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上诉人刘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河北省大城县某饭店饮酒、进餐,与同在该饭店聚餐的史某某、邵某某等人相邻。后史某某在该饭店北胡同内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李某某推搡史某某后持木棍欲殴打史某某,被刘某某等人拦下。次日零时许,史某某被他人送回家后,又随其母徐某前往原饭店接邵某某回家。徐某驾车抵达饭店后,史某某不顾其母阻拦,冲向李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李某某即伙同杨某某、林某某等人利用拳脚、塑料椅等工具对史某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李某某使用刘某某所提供匕首将史某某捅伤,史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某虽未参与实施对被害人史某某的具体伤害行为,但其投案时的供述与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及田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在李某某与史某某发生矛盾后将作案工具匕首提供给李某某的事实,故其对案件的结果应承担相应的罪责。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提供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翻供,故不构成自首,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015年5月13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廊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5年5月22日,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要提出未向李某某提供作案工具、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一审未认定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等上诉理由。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通知河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未成年人刘某某提供辩护。河北省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指派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白素粉律师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提供法律援助。 白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法官联系阅卷事宜。2015年11月29日,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制了案件材料。通过阅卷发现:一、本案五名被告人中,四名系未成年人,刘某某案发时仅17周岁,属于典型的未成年人犯罪,但身份证显示刘某某案发时年龄已年满18周岁,是否满18周岁是定性刘某某未成年人的关键,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刘某某匕首的由来,提供给李某某的缘由,是定性刘某某在本案中作用的关键;三、被告人刘某某存在自首情况,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刘某某是翻供还是行为性质的辩解关系到自首是否成立;四、本案系多名未成年人因酒后自控能力较差,发生纠纷,失控用刀,导致一人死亡严重后果,但双方并无积怨,社会危害性较其他有预谋的故意伤害案件较小,是否有双方达成赔偿,取得谅解的可能,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减轻量刑起到关键作用。 2015年12月1日,白律师带着梳理出来的案件初步想法,从石家庄赶往廊坊市大城县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刘某某,向刘某某详细了解其真实年龄,案件匕首的由来及提供过程,与被害人谅解情况等,并告知其二审诉讼的程序及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 会见后,白律师联系了刘某某的父母,询问是否可以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刘某某的父母表示家里经济条件非常困难,但在自己经济能力范围内可以赔偿被害人家属。白律师考虑到主动联系被害人家属调解,容易激起被害人家属的反驳情绪,导致双方矛盾升级,便主动联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法官,向其表示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意愿,希望法院能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2015年12月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开庭前,主办法官组织了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的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 白律师根据庭审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情节不构成犯罪,即使法院认为构成犯罪也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建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辩护意见从以下八个方面进行了论述:一、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刘某某身份证显示其案发时18周岁,通过刘某某家邻居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真实年龄为17周岁,系未成年人;二、刘某某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根据刘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刘某某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史某某;三、刘某某并未主动提供作案工具。刘某某供述是李某某从其手中抢走的匕首,李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索要匕首是在双方冲突发生之前,而且索要匕首时任何人都不可能预知史某某会再次返回到现场并发生冲突,且李某某在向被告人刘某某索要匕首时态度十分强硬,刺激被告人刘某某把刀扔在桌上,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并未主动提供匕首,而是李某某强行向被告人刘某某索要匕首;四、刘某某试图劝解双方的纠纷。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知,刘某某与史某某及其他被告人关系都比较好,刘某某始终处于中立地位,与争斗双方都没有远近之分,刘某某并未动手伤害任何一方,并在双方冲突中,阻拦李某某殴打被害人;五、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携带刀具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刘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六、刘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史某某受伤并没有仓皇逃跑,而是积极参与救治;七、刘某某构成自首。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也进行了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八、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庭前,在法院的组织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15年12月1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冀刑三终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伤害结果承担责任。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认了其将刀子交与李某某的主要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原审未认定其自首不当,应予纠正。刘某某能够积极协助救助被害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成年。鉴于上诉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未成年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且本案被害人近亲属对上诉人刘某某予以谅解,对上诉人刘某某量刑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五项;二、判决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宣判后,刘某某被当场释放。
【案件点评】
本案辩护成功的关键在于“刑事和解”程序在未成年犯罪中的积极运用。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目标在于对未成年人和社会双向保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正式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刑事和解制度追求的被害人权益保障与社会关系修复的目标与未成年人案件的双向保护目标具有天然的契合度,两者的融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回归社会将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具有特殊的实践价值。 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未成年犯罪人在与被害人及其家属沟通后,能充分感知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痛苦,从而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心悔过。和解协议达成后,未成年犯罪人通过一系列帮教活动,能重新融入到社会之中,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成长。 有效的预防、遏制未成年人的犯罪已成为全社会的责任。法律援助律师在办理本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在充分掌握受援对象的基本情况,仔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确立了具体的工作目标和工作思路,使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工作在法律的框架内惩罚有度,教育有方,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