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冷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刘某某涉嫌盗窃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刘某某,男,生于1984年12月17日,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某镇某居委会。2018年6月15日,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南省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原来,2018年5月4日8时许,刘某某从家中步行出门,看见一新开的餐馆后,在餐馆门前捡起一根竹片,从餐馆左侧楼梯口走到餐馆二楼,在二楼一卧室外停下,用手掰开该卧室的一扇窗户,然后用竹片将靠窗下床上的一黑色背包挑出来,将包内现金全部盗取后原路折返,逃离现场。到案后,刘某某供述了盗窃经过,以及盗窃所得8500元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案发后,刘某某父母反映,刘某某小时候因高烧引发肺炎,多次在医院治疗,治疗效果不好,导致智力发育迟滞,智力下降,2009年在娄底办理精神残疾证(贰级),平时在家有小偷小摸的现象。父母也经常教育,但他屡教不改。 2018年6月27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就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一事向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通过精神状况检查和成人韦氏智力辅助检查分析得出鉴定意见,意见表明:李某某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实施盗窃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8年8月15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以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将案件移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刘某某的父亲向冷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鉴于刘某某系残疾人、低保户,冷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该案,指派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卫东承办此案。 2018年8月16日,承办律师在冷水江市看守所会见了受援人。8月17日,承办律师在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进行阅卷。通过查阅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结合第一次会见受援人情形,承办律师发现一处疑点:鉴定意见的精神状况检查表明刘某某计算能力差,能进行10以内加减,但稍复杂算术计算不出,认识纸币,但100元、50元、10元相加计算不出。但在此次会见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刘某某明确说自己盗窃了8500元。随后,承办律师就刘某某的计算能力问题向刘某某父母进行调查。刘母哭诉称,刘某某可以进行简单加减法,但8500元肯定是加不了的。并且刘母强调,刘某某不可能搭火车去东莞,因为刘某某的身份证一直由她保管,且身份证已经过了有效期。承办律师取证后带着疑问决定再次会见刘某某。 2018年8月21日,承办律师再次会见刘某某,提出疑问:第一,刘某某是怎么在涟源火车站买票且搭上去东莞的火车的?第二,刘某某盗取的8500元现金是由哪几种票面组成的,各多少张?对于第一个问题,刘某某答非所问,胡乱应答。对于第二个问题,刘某某回答自己就是偷了8500元,不知道具体哪种票面,多少张。鉴于刘某某的特殊情况,承办律师针对性地做了一个侦查试验:用20-30张面额相同的钞票让他数,发现十张以内没有问题,多余十张就不会累加计算;用不同票面的钞票让他回答桌上总共多少钱,他只能认出票面金额,没有相加计算的能力。第二天,承办律师又前往涟源火车站调查刘某某搭乘火车前往东莞的真实性,确定在火车站没有查到刘某某的购票记录。 2018年8月23日,承办律师就刘某某盗窃案向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律师意见书: 一、本案缺乏两个关键性证据,影响定性的准确性。1.缺乏法定必须提供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据,刘某某系贰级精神残疾,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盗窃8500元后在涟源火车站购票前往东莞,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刘某某的身份证已过有效期,且该身份证一直由刘母保管,而现今购买火车票必须持有效身份证实名购买。3.现场勘查笔录中,在被卸下的窗户框架下提取的指纹擦拭物,未检测出有效常染色STR分型。 二、司法鉴定书确认刘某某的智商对8500元赃款没有相加计算的能力,认定刘某某盗窃现金8500元,证据不足。1.据刘某某家人反映,刘某某对数字没有概念,几十个数都数不准确,故刘某某供述盗窃8500元现金存疑。2.失主张某某报案被盗现金8500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同时其没有告知被盗钞票的面额是多少。且询问笔录上没有张某某丢失8500元现金来源的记录,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某确实丢失8500元。 综上所述,承办律师认为,侦查机关现有的证据形成不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用以支撑对刘某某的指控,如公诉机关不退补侦查或退补侦查后无法提供新的证据,建议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8日、2018年10月18日至11月15日,该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8年12月28日,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起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盗窃案,受援人因智力低下,认知能力差,社会功能缺陷等,致使对自己的行为认知存在一定偏差,不能准确陈述自己的所作所为。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该案中,始终把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摆在第一位,在沟通存在障碍的情况下,仍想办法弄清受援人的计算能力,并积极与家属、邻居了解情况,调查取证,向办案机关出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法律意见书,摆事实、论观点、提建议,争取不诉,充分发挥了法律援助在刑事案件中的重要作用。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