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黄某烟花爆竹损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黄某,男,住江苏省南通市三余镇某村,务农。2018年2月20日,黄某的姐夫尹某70岁生日,晚上黄某帮忙燃放名为金柳马尾的烟花时,在点燃引线后退过程中,该烟花有一部分火花横向弹出并爆炸,将黄某的左眼炸伤。尹某当即报警,黄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创伤性失明,经评定为七级伤残。经事故所在地通州湾安检局多次调解,销售商及生产厂家均拒绝赔偿。无奈之下,黄某申请法律援助。因黄某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南通市通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律师办理此案。 承办律师经过仔细分析,首先认定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需提供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本案中涉事烟花已燃放完毕,外表也不存在炸筒的现象。其次,作为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为烟花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原告可以向其主张权利。从通州湾安检局的调解笔录中可以发现,以厂家身份参加调解的是浏阳市某鞭炮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商为南通市某花炮销售有限公司,调解过程中销售商承认出售金柳马尾烟花的事实。由于对生产厂家不了解,从有利于原告的角度出发,向销售商主张权利较为便利。 在证据方面,因事发后及时报警,涉案的烟花被民警带走,现仍封存在派出所。承办律师马上联系民警到派出所查看涉案烟花。承办律师仔细查看了涉案烟花的外观,外观正常,通过查看发现该烟花外观上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是空白的,其它地方也无标注。同时在外装上贴有的厂家为浏阳市某鞭炮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下面明显仍有一个原包装标注的厂家。但由于被封存,承办律师无法自行揭开上面的粘贴纸。但可以确定原外包装上的厂家并非浏阳市某鞭炮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依据GB10631-2013《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国家标准,必须在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及生产厂家,但涉案的烟花外包装明显有瑕疵,这就可以证明涉案烟花明显存有质量问题,原告无需通过鉴定来证明。承办律师在准备好诉讼材料后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法院调取涉案烟花实物。 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出示了涉案烟花,当场揭开粘贴有浏阳市某鞭炮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粘纸,下面的原包装上标注的厂家为浏阳市太平桥某花炮厂,承办律师通过手机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发现浏阳市太平桥某花炮厂早在多年就已注销,与浏阳市某鞭炮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据此,承办律师提出,原外装上浏阳市太平桥某花炮厂早在多年前就已注销,且外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可以认定该烟花为三无产品。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两份检验报告来证明检验的烟花符合国家标准。但承办律师发现两份检验报告与涉案烟花的规格型号、产品级别明显不同,无法证明送检的样品与涉案的烟花系同一批次同一型号,根本达不到证明其烟花产品质量合格。被告辩称浏阳市某鞭炮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系浏阳市太平桥某花炮厂变更过来的。承办律师指出,工商登记上无任何变更信息,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厂家。被告进一步提出申请对涉事烟花进行鉴定,法院未予采纳。 一审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被告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80%,共计388129.52元。被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开庭审理,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烟花爆竹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于涉事烟花已经燃放完毕,无法鉴定质量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受援人明显不利。本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秉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多次调查取证,通过细致入微的观察,发现涉事爆竹外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以产品质量问题要求产品销售方承担举证责任,扭转了举证不利的状况,最终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此案成功办理,展现了一名法律援助工作者精湛的法律专业技能和服务困难群众的使命担当。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