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1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吴某某,1964年9月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居住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继续追缴挪用的42万元公款;2019年1月9日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服刑改造。因患严重疾病,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批准其于2019年9月9日起暂予监外执行。

【案件办理过程】

(一)病情诊断。 罪犯吴某某于2019年1月9日由看守所送监狱服刑,因气促半天于当日送至苍梧县人民医院ICU住院抢救治疗。既往10年前发现肌酐升高,诊断慢性肾功能不全。规律行腹膜透析。有“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症”,已行手术治疗。该犯曾于2018年10月27日至11月6日因胸闷、气促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慢性肾功能不全 尿毒症期CKD5期 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症 肾性贫血 肾性高血压 高血压性心脏病 心功能‖级;2、肾性肾小球肾炎。 梧州监狱九监区在了解该犯既往病史后,并根据该犯目前病情依照《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提出对罪犯吴某某进行病情诊断的意见,经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报分管副监狱长批准同意进行疾病诊断,监狱委托南宁茅桥中心医院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疾病伤残鉴定小组对罪犯吴某某进行疾病诊断。南宁茅桥中心医院于4月19日派出两位专家到我监狱进行实地鉴定,2018年4月30日,南宁茅桥中心医院疾病鉴定小组召开集体会议,进行疾病诊断,疾病鉴定小组综合各项检查结果、临床表现及相关病例材料作出《罪犯病情诊断书》,诊断罪犯吴某某患:1、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2、慢性肾小球肾炎。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六条之规定。刑罚执行科及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通报对罪犯吴某某的病情诊断情况。 (二)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2019年4月30日,梧州监狱将该犯病情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告知其女儿吴某,其表示需要和其他亲属商量后再提供保证人。5月16日,该犯女儿提出由其作为该犯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梧州监狱在调查罪犯吴某某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情况时,发现该犯家庭情况比较复杂。该犯先后有两段婚姻(现均已离异),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女吴某,与第二任妻子育有一子(未成年)。其中两前妻均不愿意作为其保证人。其儿子在南宁就读高中,未有固定收入。女儿吴某已成年,现在贺州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吴某表示愿意作为该犯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该犯入狱前亦系吴某负责照顾。经过监狱初筛,吴某符合罪犯吴某某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条件。但随着监狱保证人资格审核的进一步深入,发现吴某在贺州市目前系租房状态,无自有房屋或相对固定住所,且目前租住房屋时间较短, 存在一定的监管安全隐患,监狱遂建议该犯更换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鉴于该犯配偶子女中,已无符合条件资格的人可供更换,本着对罪犯生命负责的态度,由家属提供情况,由监狱筛查,发现该犯在柳州某院校做老师的弟弟吴某条件较好,且态度较为明确,愿意作为该犯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并表示愿意和其女儿吴某共同承担吴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生活和治疗保障费用,保证履行应当履行的一切义务。鉴于该犯在外无房产可供居住,如暂予监外执行后需从原户籍地贺州市迁到柳州市与保证人共同居住,为考量保证人的经济、工作、固定住处、监管能力、迁入后对保证人家庭的影响等条件,监狱派警察到该犯弟弟居住地的柳州市柳北区司法局、解放派出所、广西生态工程技术学院收集保证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收入证明、住房租赁协议书等相关材料。6月10日,监狱刑罚执行科与吴犯所在监区共两名警察对该犯弟弟进行保证人资格审查,认为:该犯弟弟吴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能够与罪犯吴某某共同居住在同一市,符合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条件。随后与该犯弟弟填写了《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并告知保证人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履行的义务。 2019年6月20日,监狱对该犯进行再犯危险性评估,并将该犯危险性等级确认为低度危险。 2019年6月21日,梧州监狱九监区依照《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召开监区人民警察会议集体研究。参会人员认为罪犯吴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具体表现为: 1.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2.入监后能积极配合治疗,无自伤自残行为。3.虽系职务类犯罪罪犯,且有追缴赃款42万未履行, 但经询问其个人,未能掌握该犯名下有房产或存款可供执行,且查实该犯入监后2019年1-5月家属转入零花钱总额为2400元,截至6月零花钱目前余额为971.8元,月均消费不足500元,购物类型均为日用品,所抽香烟也多为60-100元一条的,未发现较高及奢侈消费的类型,未能认定其为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性判项。4.经监狱罪犯改造评估中心进行再犯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为:低度危险,且不属于《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不得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5.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该犯并无不得或限制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6.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政委〔2014〕5号)第一条第5款“从2014年1月开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单位,各地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比例,不得明显高于其他罪犯的相应比例”监区警察已注意并考虑到此因素,但作为监狱一级未达到应当考虑比例的级别。7.该犯所患疾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六条之规定。8.其弟弟吴某符合保证人条件;综合该犯目前病情、刑期、罪名、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限制条件、改造表现、危险性评估、保证人资格等各方面因素,一致同意对罪犯吴某某提出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 同日,经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同意九监区警察集体研究提出的建议,并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2019年6月25日,经监狱刑罚执行科召开科务会议审查认为,九监区认定罪犯吴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事实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为进一步核实罪犯吴某某拟居住地及该犯暂予监外执行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保证人具保条件,监狱委托柳州市柳北区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2019年7月8日,司法局经调查后出具了同意接收吴某某在本辖区执行非监禁刑罚(监外执行)的评估意见。随后刑罚执行科将司法局评估意见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9年7月30日,梧州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评审,驻监检察室派出检察官列席会议。经评审,同意对罪犯吴某某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并将评审意见在监狱内公示三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梧州监狱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检察院出具“罪犯吴某某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你单位提请批准机关批准的检察意见。”监狱刑罚执行科将评审意见连同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2019年8月7日,梧州监狱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进行专题审议,经审议一致同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提请罪犯吴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同时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 (三)审批暂予监外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收到梧州监狱上报的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案卷材料后,按程序先由自治区监狱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病情诊断审查小组对罪犯吴某某的病情诊断、疾病材料清单及规范性治疗情况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进行审查。经查,监狱上报的该犯病史资料、客观医技检查依据等相关疾病材料大致符合《广西监狱系统暂予监外执行疾病诊断相关辅助材料工作规范》要求,但鉴于该犯属于“三类”罪犯且原级别为县处级,为审慎办理该案,体现病情发展的完整性,要求监狱提供该犯在入监前在外住院治疗的病历及检查资料。2018年8月26日,监狱补充上报该犯医疗材料后,经综合诊断诊断为:1.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2.慢性肾小球肾炎,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六条之规定。生活卫生装备处审查后作出:1.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2、慢性肾小球肾炎,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六条之规定的审查意见。刑罚执行处召开处务会对该案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及材料的完整性等进行审查并出具拟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 2019年9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该案进行审核。会上,经刑罚执行处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医学专家介绍疾病审查情况后,评审委员逐一发表意见,一致认为罪犯吴某某的刑期执行、改造表现、疾病、监狱办理案件的程序等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监狱征求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均复函同意该犯暂予监外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五条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批准罪犯吴某某于2019年9月9日起暂予监外执行。

【案件办理结果】

梧州监狱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于2019年9月11日将罪犯吴某某押解至居住地,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司法局办理交接手续,并于当天将交付执行情况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并通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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