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诉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6日,蔡某驾驶贵A1XXXX号小型客车沿蓬山路由航天大道方向往水锦花都方向行驶,行至松溪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9日,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作出第52011220160006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某无责任。 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贵阳东方骨科医院住院37天,2016年10月28日,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某因交通事故伤致左锁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拾级);2、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3、三期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至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乌当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黔0112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

【代理意见】

一、认定事实的意见 对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作出第52011220160006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对采信证据的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明材料能够相互认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 书证一:《事故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认定,认定为蔡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书证二:蔡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蔡某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主体信息。 书证三:东方骨科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支出情况。 书证四:司法鉴定报告、鉴定发票。能够证明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相关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 书证五:被抚养人关系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信息及抚养年限。 书证六:误工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明细单。证明刘某的误工损失。 三、对适用法律的意见 1、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向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3、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对如何判决的意见 关于本案,已经提供较为完整证据来支持诉讼请求,希望法官支持我方诉求。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的损失,并由刘某与蔡某承担共同诉讼费。

【裁判文书】

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第一,被告蔡某是否存在逃逸情节,该焦点是判定商业险能否拒赔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蔡某因未发现事故发生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但在接到交警电话后立刻赶回了现场,并积极应对纠纷处理,主观上并无逃避责任的故意,故不构成“逃逸”情形。第二,蔡XX与蔡某是否为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蔡某的驾驶证登记名字为蔡XX,但驾驶证号与其身份证号相同,公民身份证号具有唯一性,故蔡XX与蔡某系同一人。刘某以蔡XX为被告提起诉讼,蔡某在诉讼中未提异议,故法院以身份证登记为准。第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蔡某系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诉讼费由蔡某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的损失,并由刘某与蔡某承担共同诉讼费。

【案例评析】

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伤,有权请求责任人进行赔偿。刘某在起诉张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蔡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支持刘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刘某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一般的侵权案件。相对于肇事者而言,受害者属于弱势群体,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这也是设立交强险的缘由所在。在很多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方没有为车辆购买保险,导致很多受害者无法得到赔偿,利益得不到维护。故加强机动车管制,对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维护受害者权益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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