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依法不予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20日,王某母亲梁某某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咨询,称其子王某于2018年1月份在陆川县被张某等人打伤住院,王某就赔偿事宜与张某协商不成,起诉至陆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某等人赔偿王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43567元。梁某认为该赔偿过低,欲提起上诉,咨询在二审过程中如何申请法律援助。接待律师向其详细解答了健康权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上诉所需要的证据材料,并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须提交身份证明、法律援助申请表、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表及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2018年12月22日,梁某某向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了法律援助申请材料,要求提起上诉。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该申请,工作人员初步审查申请材料时,发现该案一审判决书中载明,梁某某方委托了两位律师,其中一名律师是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的黄律师,另一名律师是陆川县一法律援助律师。审查人员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表中所述无力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产生了怀疑,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启动调查程序。调查人员首先致电陆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查询该案件信息,发现该案一审阶段梁某某等人隐瞒已自行委托律师的事实,向陆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陆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审批将案件指派给法律援助律师办理。工作人员又与典圣律师事务所黄律师取得了联系,黄律师称该案二审阶段已与梁某某签订了委托合同。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工作人员进行分析后发现,申请人梁某某的申请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2018年12月25日,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梁某某的申请依法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向其出具了《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梁某某对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没有异议。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因受援人有能力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故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本案中,王某某隐瞒其已委托律师的事实,向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根据工作职责,认真审核申请材料,实地调查申请人案件情况,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避免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第八条规定:“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经济困难:(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三)享受农村五保户待遇的;(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造成经济困难的;(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规定:“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一)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通过诉讼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第十六条规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二)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材料。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在本案中,申请人不能提供经济困难证明,不能证明符合经济困难条件,且自己已委托了律师,所以不符合法援条件,法律援助中心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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