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杨某甲和杨某乙系亲兄弟,其父母去世后,在涿州市某区某村留有宅基一处和地上房屋五间,宅基登记在父亲杨某某名下。该宅基和房屋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68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甲和杨某乙各继承一半。 2017年4月份杨某甲发现上诉房产被强制拆除,于是将开发商和村委会作为被告,向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恢复原状之诉。在诉讼过程中,开发商提供了一份由杨某乙的妻子何某与涿州市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办事处”)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开发商主张其是根据该协议将房屋拆除的。该案经涿州市人民法院出具判决,认定恢复原状不具有可行性,且开发商和村委会均不是拆迁安置补偿的主体。驳回了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杨某甲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接受杨某甲的委托后,查看了相关材料和卷宗。认为本案第一次以恢复原状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的方案错误,本案的根本问题应当在于在某办事处与杨某乙的妻子何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从性质上看,该协议是行政机关与个人签订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案应为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协议纠纷。从程序上看,某街道办事处在明知宅基证登记的权利主体已经去世,情况下,不依法核实相关法定继承人,不听取杨某甲的意见,属于某街道办事处未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对协议签订主体的认定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该协议的签订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综上,律师建议杨某甲以某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协议,责令街道办事处就杨某甲应当继承的部分与杨某1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杨某甲采取了律师的建议,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提起行政诉讼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杨某甲的起诉。律师代理杨某甲提起上诉,就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向二审法院予以释明,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已经明确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形列为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履行、变更、解除是以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为基础的。法律已经明文规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履行、变更、解除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则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理应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完全支持了律师的观点,裁定撤销了一审裁定书,指令莲池区人民法院就该案继续审理。 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后,律师提出了本案主要问题应当为某街道办事处与杨某乙妻子何某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违反法定程序,是否侵犯了原告杨某甲的合法权益,庭审中,法庭围绕该问题进行了审理。通过举证质证,律师提出该宅基证的使用权人为杨某某,办事处在签订拆迁事宜的过程中,应当履行查明房屋所有权人的义务,而本案中在宅基证登记实际权利人与协议签订主体不一致时,办事处没有核实就与何某签订拆迁协议,存在明显错误。因此通过各方举证质证,该协议明显侵犯了房屋继承人杨某甲的权利,应予以撤销。
【代理意见】
杨某甲代理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已经明确将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形列为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履行、变更、解除是以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为基础的。法律已经明文规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履行、变更、解除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则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理应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办事处在签订拆迁事宜的过程中,应当履行查明房屋所有权人的义务,而本案中在宅基证登记实际权利人与协议签订主体不一致时,办事处没有核实就与何某签订拆迁协议,存在明显错误。该协议明显侵犯了房屋继承人杨某甲的权利,应予以撤销。
【判决结果】
一、撤销了涿州市某办事处与第三人何某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责令涿州市某办事处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本案被诉行政协议所涉的事项重新做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行终51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评析】
该案表面是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实质上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只有确定了本案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才能解决案件的根问问题。
【结语和建议】
分析案件时,一定要纵观全案,从最根本处入手,找到问题关键所在,才能经得住任何法律程序的检验,最终解决问题,维护当事人的根本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