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刑人员敖某某假释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敖某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敖某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0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6日止。于2010年12月7日被送入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服刑改造。曾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7年3月29日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八个月及九个月。现刑期至2018年12月16日。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4月13日,敖某某向兴业监狱三监区书面申请呈报假释。接到敖某某假释申请后,三监区立即联系敖某某的假释监督联系人。 2018年4月17日,敖某某妻子携相关身份证明材料至兴业监狱。刑罚执行科民警核实其妻身份并告知具保人相关责任义务后,敖妻签署监督联系人保证书。三监区根据敖妻提供的罪犯假释后居住地址,委托当地社区矫正部门进行社会调查评估。 2018年4月25日,蛟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敖某某再次犯罪危险性低,本次犯罪社会影响小,可以进行有效监管。具保人敖妻具备担保资格。综上所述,适用社区矫正。但刑罚执行科民警在审查时发现,敖某某在《调查评估意见书》中的名字与委托材料不符(意见书将敖长某写成敖常某)。鉴于此情况,刑罚执行科民警立即联系蛟河市司法局,确认监狱委托评估的罪犯与社区矫正部门评估的罪犯系同一人。同时,社区矫正部门表示立即更正错误,重新向监狱邮递《调查评估意见书》。 2018年4月27日,监狱收到更正后《调查评估意见书》。 2018年5月1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三监区人民警察召开监区减刑假释评审会议,集体研究敖某某提请假释案。会议综合敖某某服刑改造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敖某某在本次减刑假释间隔期内,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两次。且敖某某无违法违纪记录,系初犯偶犯。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兴业监狱三监区结合敖某某过往犯罪与现实表现,集体会议认为敖某某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依法对敖某某提请假释。 兴业监狱三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敖某某的假释呈报意见,并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制成纸质卷宗及电子卷宗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监狱刑罚执行科经审查认为,敖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敖某某符合假释呈报法定条件,对敖某某假释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假释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8年5月14日,监狱召开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进行评议,作出同意提请敖某某假释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狱内以及家属会见室通过狱务公开LED显示屏、狱务公开触摸显示屏、狱务公开公示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民警、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纸质卷宗移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长春市城郊检察院作出“罪犯敖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呈报假释程序合法,呈报假释适当”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假释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8年5月21日,监狱长办公会对敖某某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定敖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敖某某符合假释呈报法定条件,对敖某某假释建议适当,作出提请敖某某假释的决定,制作《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纸质、电子卷宗一并移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纸质卷宗、电子卷宗的副本移送刑罚执行档案室。

【案件办理结果】

2018年8月3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敖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假释、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对敖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12月1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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