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法律援助处对沈某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12日,受援人沈某妹在村干部陪同下来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法律援助大厅求助,称其丈夫张某华于2017年9月8日投保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电子版)》,主险为安鑫保,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交费年限为15年,其中安鑫保保险期限为26年。合同成立后,张某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每年交费5826元。在保险期内,张某华于2019年2月25日因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经医治无效死亡。2019年2月26日,沈某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100000元安鑫保险金的书面赔偿请求,保险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其发出人身理赔通知书,认为其丈夫张某华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泌尿系统结石等健康事项,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作出解除和张某华签订的保险合同决定书,并不予支付保险金和退还保险费用。 由于沈某妹的丈夫张某华此前一直是家庭经济支柱,现突然去世,家庭经济陷入困境,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故前来寻求法律援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紫金县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根据沈某妹提交的申请材料并向村干部核实,了解到沈某妹家里共5口人,其在家务农,公婆在家无业,两个孩子均为在校大学生,家里无固定经济来源,家庭经济状况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于当天指派紫金县法律援助处钟广府律师承办此案。 2019年6月12日,承办律师会见了受援人沈某妹。经了解有关情况,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投保人张某华在投保前是否知悉保险合同中投保内容、投保人有无如实告知其自身的健康状况以及保险公司有无履行投保提示书上的风险告知义务,保险业务员有无向投保人就特别规定、特别提示、风险告知内容如实向投保人说明、解释。 根据上述焦点,承办律师建议受援人积极搜集其丈夫张某华生前的签名字迹与保险合同中签名是否相同作为第一突破点。后经受援人收集投保人张某华生前签名比对,承办律师发现张某华生前的真实签名与《投保提示书》和《投保书》上签名存在较大差异。 2019年7月8日,承办律师结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为受援人沈某妹草拟起诉状,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至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身亡保险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同时,承办律师以《投保提示书》和《投保书》上投保人张某华的签名不一致,向紫金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投保提示书》和《投保书》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5月20日,根据紫金县人民法院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粤中一鉴[2020]文鉴字第0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投保提示书》和《投保书》上签名均不是张某华本人所签。 2020年6月19日,紫金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双方围绕张某华有无如实告知其自身的健康状况,保险公司有无履行投保提示书上的风险告知义务,《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真实、公正、合法,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合法证据进行辩论。 承办律师提出如下辩论意见: 一、投保人张某华生前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某华在签订保险合同后,依保险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全部保险费用,且该保险合同双方已履行一年多之久。保险合同属诺成性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保险合同即成立。另,在被告提交给张某华的保险单上明确注明没有特别约定,故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人因突发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意外死亡,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理应赔偿10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给原告。 二、被告与投保人之间未明确约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其相关健康事项保险公司就有权拒赔保险金条款,且被告未履行向投保人解释责任免除条款的义务,无任何证据证实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张某华与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其相关健康事项,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保险金,且被告出示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书(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上张某华的签名经司法鉴定认定均不是张某华本人所签,因此,被告未履行向投保人解释责任免除条款的义务,该提示书上对张某华理赔不利的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 三、原告提供鉴定报告样本来源合法、真实,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案鉴定报告样本来源于张某华生前办理移动业务签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缴费记录签名、租赁合同、贷款业务借据签名,上述签名均有各单位相关档案存底证实是其亲笔签名,张某华签名已由上述单位审查合法真实,故原告提交鉴定报告样本来源明确、合法、真实,鉴定意见客观、公正。 综上所述,张某华生前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出示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书(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上张某华签名均不是张某华本人所签,因此,该提示书上对张某华理赔不利的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投保过程中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额。 紫金县人民法院作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由于张某华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未明确约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其相关健康事项保险公司就有权拒赔保险金,被告出示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个险渠道)投保提示书》上张某华签名均不是张某华本人所签,且在被告提交给张某华的保险单上明确注明没有特别约定,故张某华生前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20年6月22日,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621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10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给原告。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粤16民终15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受援人沈某妹于2021年1月6日领取100000元保险赔偿金。受援人沈某妹对承办律师的工作表示十分满意。

【案件点评】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能看到一些保险业务员为了提高业绩,把各种险种描述得天花乱坠,却未就保险合同中相关特别规定及保险合同中理赔范围作出全面解释说明,导致投保人只关注保险表面的高额赔偿,忽视了背后隐藏的各种限制条款,进而造成投保人在理赔过程中出现种种困难。承办律师在承办本案过程中,从保险合同实质出发,细致、充分分析,结合保险合同不予理赔理由寻找突破口,积极协助当事人收集有利证据,通过司法鉴定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依据《保险法》规定提出辩论意见,并获得法院采纳,有效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承办律师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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