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对被申请人杜某平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人民币 1,0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借款利率为3分/月,申请人提供门市作为担保,如申请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被申请人无条件配合解除本项下借款所对应的房屋。《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双方另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将案涉门市登记到被申请人名下作为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申请人依约向申请人转账1,000,000.00元。现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的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但被申请人拒不配合办理撤销房屋备案登记手续。

【争议焦点】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裁决结果】

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一)裁决解除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杜某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裁决被申请人杜某平配合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案涉房屋备案登记手续; (三)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杜某平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结语和建议】

法律分析: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可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申请人为从被申请人处获得借款,而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作为担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系为主合同提供担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双方主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已按约定在借款期届满前履行向被申请人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配合申请人办理撤销房屋备案登记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应依据合同约定配合申请人办理撤销房屋备案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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