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对象张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依法给予警告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张某,男,1974年6月出生,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居住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2018年4月,张某因诈骗罪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3日止。2018年4月26日,张某到长春市朝阳区司法局报到,由某司法所负责对其社区矫正期间日常管理。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张某接受社区矫正后,初期能够遵守司法所的各项规定,认清自己社区矫正对象身份,做到主动来司法所报到,及时上交思想汇报,按时参加教育学习及社区服务,对司法所的不定期电话询问都能做到及时接听,“日定位”状态正常。 2018年9月26日上午,司法所监测到张某手机定位异常,显示超出围栏范围,在农安县境内。司法所立刻拨打张某电话,张某接听电话,辩解说因为工作关系,早上5点就从长春出发了,走得太急忘记请假了。司法所对其行为进行了批评,告知其必须保持手机畅通,并要求其立即返回到司法所报到。当日下午张某到司法所报到,说明情况,承认由于自己法治观念淡薄,认为入矫以来一直都能遵守各项规定,偶尔外出一次当天往返,司法所不会发现,因心存侥幸所以没有向司法所请假。司法所对张某不请假私自外出的行为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 9月27日上午,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张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形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当日司法所提请朝阳区司法局给予张某警告处罚。朝阳区司法局收到司法所的建议后,对相关情况进一步核实。经调查,张某私自外出至农安情况属实,张某的行为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符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应根据规定给予警告”规定情形。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18年9月27日,司法所填报《社区矫正对象警告审批表》,提请朝阳区司法局对社区矫正对象张某给予警告处罚。经朝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讨论同意后,依法作出警告决定,并出具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8年9月28日,朝阳区司法局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会同张某的矫正小组,向张某宣读、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并要求张某在送达文书上签字。 送达警告决定书后,司法所对张某进行了一次严肃的训诫谈话,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司法所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撤销缓刑的相关规定告知张某,社区矫正对象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应当撤销缓刑。张某终于认识到了违反规定的严重性,承诺以后不会再次发生私自外出情况。 司法所对张某训诫后,又与张某进行了谈话教育。工作人员通过谈心的方式,让张某说出了藏在心里的顾虑。由于张某违法犯罪失去了工作,社会地位出现落差,心理自卑,不愿意和周边人来往,工作、收入都不稳定,同妻子离异,父母都在外地农村生活,缺少家庭生活温暖,导致张某情绪不稳定。司法所了解到张某的顾虑后,为张某多次进行心理疏导,鼓励其重拾生活信心。现张某已找到新的工作,并能够与周围人融洽相处,积极乐观面对生活。 (四)警告的效果 对张某下达警告决定书后,张某对社区矫正的强制性与严肃性有了深刻的认知,对自己的身份有了明确的认识,及时端正了接受社区矫正的态度,做到每周按时进行电话汇报,在规定范围内确需离开所居住的长春市时,主动到司法所上报,获得批准后外出,在返回居住地时立即到司法所销假报到。 (五)利用本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司法所在送达张某警告决定书的当天,组织所有社区矫正对象进行集中法治教育学习,并在学习会中重申了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相关规定的严重性,集中开展警示教育,对辖区内社区矫正对象起到了深刻的教育作用和严肃的震慑作用。增强了他们认罪服法、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使他们端正态度、牢记身份,达到了警钟长鸣的效果。

【小结】

社区矫正是非监禁的刑事执行工作,目的是通过实施各种社区矫正措施,促使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回归并融入社会。在社区矫正管理教育工作实践中,对于新入矫、监管难度大的社区矫正对象不仅要加强日常监管,还要根据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事实和情节,及时依法收集证据,给予警告处分,促使社区矫正对象增强接受矫正的意识,矫正其错误行为,自觉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出现类似情形后,司法所应及时开展集中教育学习会,采用以案释法的方式,使社区矫正对象从鲜活的案例中得到警示,从而实现以案为鉴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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