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刑人员孙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依法给予警告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社区服刑人员孙某,男,小学文化,1978年7月出生,户籍地为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现居住地为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2017年8月,因犯盗伐林木罪被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刑期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2017年8月8日,孙某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司法局报到,由某司法所负责其社区矫正期间的日常管理。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情况 1.2017年11月1日,司法所按照以往周三学习的惯例组织社区服刑人员教育学习,孙某却无故缺席,司法所工作人员随即联系孙某,询问中发现他的态度有些不端正,于是,工作人员责令他第二天到司法所说明情况。次日,孙某准时来到司法所,但对工作人员提出的问题依旧不认真回答,并表示自己刑期就半年,自己对学习也不感兴趣,家里有急事就未参加。在了解到孙某的想法后,司法所所长随即与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再次强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章制度,要求他今后严格遵守学习教育制度,否则,将给予其书面警告。 2.2017年11月8日,司法所组织社区服刑人员社区劳动,孙某又无故缺席,遂司法所向区司法局建议给予孙某一次警告处分,收到司法所的建议后,区司法局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社区服刑人员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之规定,决定给予其警告一次。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17年11月8日,司法所填报《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提请本溪市明山区司法局对社区服刑人员孙某给予警告处分,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办公室经集体研究、分管局长签字审批后,对其作出警告决定,并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7年11月13日,明山区司法局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在司法所,会同孙某的矫正小组全体成员,向孙某宣读、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并要求孙某在送达文书上签字。随后,司法所工作人员通过明山区司法局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局申请“报单式”执法活动。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局指派了两名“报单式”执法干警对孙某进行训诫,通过这次训诫,孙某受到很大触动,一改以往说话的态度,认真听取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告诫,并保证今后一定改正,不会再出现无故缺席学习、劳动等现象,告诫的作用得以充分的发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此次训诫后,司法所乘胜追击,对孙某的矫正方案进行适时调整,增加他的个别谈话次数,及时了解他的思想波动,抓准时机,加强心理矫治力度,绝不给他再次出现思想懈怠的机会。 (四)警告的效果情况 经过此次警告,孙某改观较为明显,态度端正了,思想意识也提高了,其本人也表示今后定会遵守社区矫正各项管理制度,绝不会再出现不服从管理的现象,教育学习、社区劳动保证会准时参加。 (五)利用本案例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司法所将此次警告作为集体教育内容,向全体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通报,警示其他社区服刑人员,莫要轻视规章、制度,珍惜重新改造的机会。此次警示教育,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触动较大,纷纷表示一定会遵守纪律,服从管理。

【小结】

对于非监禁刑罪犯,区别于其他罪犯之处在于没有经历过高墙内的监狱生活,这就使得某些社区服刑人员不太重视我们的矫正工作,认为我们无权对其进行管理,对于这种监管难度较大的社区服刑人员,我们不仅要加强日常监管,还要根据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依据和事实,及时依法给予警告,绝不姑息放纵。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时刻提醒社区服刑人员注意自己的言行,促使其增强法律思想意识,矫正其错误行为,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此外,推进司法干警参与警告等执法活动更加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各执法环节,各级社区矫正机构也应充分利用自身警力资源,全面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