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12日中午,刘某某在某某医院食堂内摔倒,当天被送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后进行了左侧股骨颈骨折透视下复位及空心钉内固定手术。同年2月21日,刘某某经治疗后出院,个人共支付医疗费用4807.78元。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内左髋关节禁止一切负重。2019年5月28日,刘某某向安徽某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刘某某左股骨颈骨折后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刘某某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刘某某在受伤后曾经多次与某某医院食堂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协商,但是,某某医院食堂一直以自身无过错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刘某某在多次协商未果的前提下,遂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 2019年4月25日,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待了刘某某,在认真听取刘某某的陈述后,根据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核了刘某某的材料,并一次性告知缺少的材料。待刘某某按照规定补齐了社区和街道的贫困证明后,花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了刘某某的申请,指派安徽元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鹏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刘某某申请法律援助之后,法律援助中心安排承办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代写诉状,收集证据,并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在工作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发现刘某某又另行聘请一位律师,为此向法律援助中心报告。法律援助中心经过调查核实,确有此事。为此,法律援助中心认为,刘某某另行委托律师,说明其有能力支付律师费用,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将浪费法律援助资源,依照《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刘某某和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一)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 法律援助中心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不再为刘某某提供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