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17年10月16日,吴文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撤销[2015]深仲裁字第29XX号仲裁裁决的立案申请材料,提交的材料中包括深圳仲裁委员会向其邮寄涉案裁决书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单号EE989000159GD)第五联“收件人存联”,显示该邮件的签收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10时”。 2018年2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撤销[2015]深仲裁字第29XX号仲裁裁决一案,作出(2017)粤03民特75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吴文清律师立案时提交的“收件人存联”中的邮件签收时间2017年4月16日10时明显系将真实的签收时间2017年4月10日10时篡改、伪造所得,并认定吴文清的行为构成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2018年2月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特75X号《决定书》,认为诉讼代理人吴文清为了达到立案的目的,篡改、伪造深圳仲裁委员会邮寄涉案裁决书邮件“收件人存联”的签收时间,严重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严重违反律师执业准则,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决定对吴文清罚款人民币5万元。2018年3月16日,吴文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交了5万元罚款。
【处理情况】
经立案查明,吴文清律师以上违法行为属实,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2017)粤03民特75X号案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调查笔录、律所《委托代理合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9XX号《裁决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律所报告、律师个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广州市司法局对其作出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 附:广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司行罚〔2018〕3号 当事人:吴文清,男,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110443977。 经查,吴文清律师原在上海市某(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所深圳分所)执业期间,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罗某某等人与某所深圳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某所深圳分所指派吴文清律师代理与李某某股东协议仲裁案[深仲受字(2015)第19X号]和解及仲裁、诉讼阶段法律事务。吴文清律师以某所深圳分所执业律师身份参加上述仲裁案件的仲裁审理活动。 2017年2月28日,吴文清律师变更执业机构,从某所深圳分所变更至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颖诚所)执业。2017年4月5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就前述仲裁案件作出[2015]深仲裁字第29XX号《裁决书》,并通过邮政速递方式于2017年4月10日送达某所深圳分所,由该所前台签收。后吴文清律师到某所深圳分所取回该邮件。 2017年9月26日,罗某某与颖诚所签订《补充协议》[(2017)颖诚民字第1XX号],约定:深仲受字(2015)第19X号案件已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深仲裁字第29XX号裁决书,罗某某委托颖诚所代理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并指定吴文清律师代理。2017年9月28日,罗某某向吴文清律师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接受委托后,颖诚所开具所函,指派吴文清律师作为罗某某代理人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与李某某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诉讼活动。 2017年10月16日,吴文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撤销[2015]深仲裁字第29XX号仲裁裁决的立案申请材料,提交的材料中包括深圳仲裁委员会向其邮寄涉案裁决书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单号EE989000159GD)第五联“收件人存联”,显示该邮件的签收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10时”。 2018年2月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撤销[2015]深仲裁字第29XX号仲裁裁决一案,作出(2017)粤03民特75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吴文清律师立案时提交的“收件人存联”中的邮件签收时间2017年4月16日10时明显系将真实的签收时间2017年4月10日10时篡改、伪造所得,并认定吴文清的行为构成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2018年2月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特75X号《决定书》,认为诉讼代理人吴文清为了达到立案的目的,篡改、伪造深圳仲裁委员会邮寄涉案裁决书邮件“收件人存联”的签收时间,严重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严重违反律师执业准则,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决定对吴文清罚款人民币5万元。2018年3月16日,吴文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交了5万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深中法建[2018]2号)、(2017)粤03民特75X号案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调查笔录、某所深圳分所《委托代理合同》、《四方协议》、《补充协议》(2017)颖诚民字第1XX号、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9XX号《裁决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单号EE989000159GD)、律所报告、律师个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我局认为,吴文清律师在执业期间,作为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在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经过篡改、伪造的材料,被法院认定构成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并处以5万元罚款。吴文清律师的行为,违反《律师法》规定,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综合考虑违法的情节,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给予吴文清律师停止执业六个月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东省司法厅或者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司法局 201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