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执行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某,男,居住地贵州省施秉县某某镇某某村。2019年3月6日起,张某某在贵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2019年3月19日在上班过程中被砖头掉落砸伤,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13363元,经黔南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9253元。 在执行阶段((2020)黔2702执X号案),经福泉市人民法院执行,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一空壳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在走投无路情况下,张某某向贵州省福泉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中心当即依法指派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王某军律师具体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分析案情后,及时调取了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有关工商登记情况:注册资本100万;法定代表人兼股东韦某某持股99%,实际出资0元;另一股东王某持股1%,实际出资0元。承办律师认为:该公司表面是合伙,实际为个人独资,且股东并未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可以追加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韦某某作为被执行人。 2020年12月31日,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702执异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驳回张某某申请追加韦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事项。张某某不服,承办律师协助张某某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21年4月26日,执行异议之诉开庭审理。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当庭发问,得出: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为韦某某个人开办,王某只是按照当时有关部门要求补充的一个虚位;韦某某所认缴的99万元,实际上未投资。双方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法庭辩论,被告韦某某认为其开设的是公司,与其个人无关,应当对公司进行执行。承办律师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2021年9月30日,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2020)黔2702执异X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韦某某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 张某某对案件办理情况很满意,亲自赠送锦旗一面“好律师厚德重法,为人民捍卫正义”,以表达对福泉市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律师的感谢。

【案件点评】

本案难点在于对公司的债务,股东是否承担责任,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争议焦点及重点在于公司实际性质是个人投资还是合伙设立,投资人(合伙人)是否实际出资。承办律师通过释法明理和调取的证据,最终获得法庭对辩论意见的认同。 本案发生其实不是个案,而是具有普遍性,现在“零元”公司遍地开花,公司瘦股东肥的现象比比皆是,一旦出了问题,公司无力承担,股东逍遥法外,弱势群体权益受损且无法得到赔偿。承办律师办案过程中做到忠于事实、忠于法律,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积极履行代理人职责,维护法律权威和实施,保障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彰显了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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