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4日19时许,肖某在行走时被一辆面包车撞倒,致伤胸肋部、骨盆等多处,伤后到×××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7月20日肖某在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 18667-2002)》(以下简称《道标》),其右肩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180日,后续内固定取出医疗时限15天;护理期120日,后续内固定取出护理时限15天。后续左耻骨上支、右肩部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约需15000元。 因某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双方协商未果,上诉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鉴定情况】
2017年3月15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收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对肖某的伤残程度(《道标》)、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法院提供了肖某的住院病历、胸部CT、肩部MR、右上肢X线片、骨盆CT片、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复印件。本鉴定所受理后,指派具有相应资质二名鉴定人,制定了鉴定方案,包括:对王某进行检查、测量;阅送检医学影像片;复查DR片以及肌电图检查。 综合各项检验,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了怀鹤洲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肖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右上肢功能丧失20%,构成十级伤残;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 2.肖某需二期行骨盆内固定及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其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伍仟元。 3.肖某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含二期手术治疗时间。
【出庭作证】
(一)接到出庭通知书,与法院确认相关事宜 2017年8月15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收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鉴定人于2017年8月23日出庭的通知书。鉴定人即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告知鉴定人可以准时到庭,并确认出庭的具体时间、地点,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协商并确定出庭费、差旅费等费用及支付方式。 (二)鉴定人出庭前的准备 首先,鉴定人调取鉴定卷宗,温习了本案的委托鉴定经过和相关鉴定内容,为接受质询做好充分准备;其次,准备好出庭所需的相关资料:原始鉴定卷宗,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等执业证明材料,与鉴定相关的专业技术材料。 (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2017年8月23日,鉴定人准时到达法院指定的法庭,在法院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在等候区等待法庭通知。按照庭审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安排在开庭后的法庭调查阶段。鉴定人接到工作人员通知后进入法庭,在指定的席位就座。法官核实鉴定人身份,并要求出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执业资格证。签署了如实作证的书面保证。法官询问后,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疑义。法官要求鉴定人对本案鉴定经过和鉴定意见做出说明。 鉴定人有理有据地阐述了鉴定意见: 2017年3月15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接受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对肖某交通事故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了怀鹤洲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某右肩部损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肖某需二期行骨盆内固定及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其后期医疗费约需壹万伍仟元;评定肖某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含二期手术治疗时间”。 理由如下: 1. 检验所见,肖某右上臂上段前内侧见12cm手术瘢痕,右肩部及上肢肌肉无明显萎缩,右肩关节主动及被动活动均部分受限;右肘、腕关节及手指活动正常,右上肢肌力肌张力正常。胸廓对称,挤压试验(-),呼吸平稳。右耻骨联合部经腹股沟至髂前上棘下缘见24cm长弧形手术切口瘢痕,骨盆分离挤压试验(-),左髋关节活动可。双下肢长度等长,双下肢肌力及肌张力、感觉正常。复查DR示双耻骨下支骨折,断端错位,形态欠规则;左耻骨上支骨折,对位可,耻骨联合、左耻骨上支及左髋臼见钢板内固定,内固定在位;耻骨联合间隙稍增宽;右肱骨近端骨折对位、对线可,内固定在位。 经测量,并与左侧肩关节活动对比计算,[(170-105)/170+(50-50)/50+(160-105)/160+(35-25)/35+(70-65)/70+(50-20)/50]/6=0.28,即目前其右肩关节被动活动功能丧失28%,即右上肢功能丧失20%。根据国家标准《道标》4.10.10 i)条之规定,其右肩部损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右上肢功能丧失20%构成十级伤残;根据4.10.7 b)条之规定,其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4.10.5 b)条之规定,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后二项结论维持第一次鉴定意见)。 2.肖某已行耻骨联合、左耻骨上支及左髋臼钢板内固定术及右肱骨近端内固定术,还需二期分别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后续医疗费约需15000元。维持第一次鉴定意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条、9.5.2条、10.2.3b)条、10.5条之规定,结合住院治疗及恢复情况(住院216日),综合评定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以上均含二期手术治疗时间。其误工期、护理期较第一次鉴定意见有所延长,因第一次鉴定时仍在住院中,治疗未终结。 鉴定意见宣读完毕后,法官依次询问原告、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有何质疑。被告方表示无疑义。原告肖某代理律师向鉴定人提出质询:在鉴定过程中,是严格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的吗?都做了详细记录吗?鉴定人答复:是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都做了详细检验记录。 又问:本次鉴定程序中测量右肩关节活动范围时为什么没有将肩胛下角固定?其依据是什么?鉴定人在出庭前已经意识到右肩部损伤由原先九级改评为十级是原告方提出异议的核心内容,出庭之前进行充分准备。答:《道标》附录C.6 “肩关节、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中明确规定: “肩关节指由肩胛骨的盂臼与肱骨头之间形成的关节,它与肩锁关节、胸锁关节、肩胛胸关节共同组成肩关节复合体。肩关节功能受肩关节复合体其它关节功能的制约;肩关节复合体其它关节功能通过肩关节功能予以体现。肩关节及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是指因事故损伤所致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其它关节的功能丧失。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通过测量肩关节丧失功能的程度,加以计算。”由上可知:在交通事故评残中,肩关节活动是包括盂肱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的活动。固定肩胛骨的检测,只是测量盂肱关节的活动,不包括肩关节复合体活动,测量值偏低,不能全面评估肩关节活动。由《道标》起草小组组织编写的《道标》宣贯材料第十一部分“肢体损伤检查方法”关于肩关节活动检查项中,以及附录 “肢体关节活动范围及测量方法”肩关节项中,均没有固定肩胛骨的要求。在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附录A.A.1“关节活动检测方法”肩关节活动项中,亦没有固定肩胛骨要求。上述标准规范中的肩关节活动正常值的设定,也是包括肩关节复合体的活动。如果固定肩胛骨会大大降低肩关节活动度,达不到上述标准规范规定的正常值。 又问:鉴定意见书中左肩关节的活动度是主动活动还是被动活动,其依据是什么?答:按照检验规范的要求,骨关节损伤检查被动活动,我们检测健侧左肩关节活动度是作为患侧右肩的对照,双侧均检查被动活动。从检查的结果看,其左肩关节活动度均在正常值较高的范围内,个别甚至超过正常值。 又问:鉴定书中右肩关节被动活动功能丧失28%,占右上肢功能20%。该结论的计算公式是什么?为什么不记录在鉴定书中?答:《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附录A.A.1“关节活动检测方法”注“骨关节损伤以检查被动活动为主,神经损伤以检查主动活动为主。单侧损伤必须检查健侧,并以健侧检查结果为正常参考值”。被鉴定人右上肢肌电图检查正常,故右肩活动度采用被动活动度。计算方法如下: 右肩关节丧失功能程度:(将受损关节各方位功能丧失百分比累计求和后除以该关节活动方位) [(170-105)/170+(50-50)/50+(160-105)/160+(35-25)/35+(70-65)/70+(50-20)/50]/6=0.28 (28%),按照附录C8.2,肩关节占上肢功能的权重指数为0.7,0.7×0.28=0.2,即右上肢功能丧失20%,鉴定书分析说明记述要求简明而要,对计算公式及具体计算过程不作要求。 又问:为什么不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表C2查表计算? 又答:被鉴定人是于2015年3月14日受伤,适用于《道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是评定伤残的标准,不涉及该标准。且在该案中仅为骨关节损伤,没有神经损伤,应适用《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规定评定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即上述鉴定书采用的计算方法。 在法官的再次询问下,原告、被告双方针对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内容均未再提出疑问。法官宣布,若无疑问鉴定人可以退庭,等待法庭调查结束后,鉴定人在庭审记录上签字。鉴定人退庭。法庭继续审理其他内容。最后,鉴定人审阅出庭作证记录无误后,针对此部分内容签字。 鉴定人完成出庭作证,离开法院。
【鉴定意见采信情况】
最终,法院采信了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已做出二审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