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刘某某,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河南省清丰县人,2015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服刑。2017年12月2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二)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5月1日,依据北京市监狱管理局《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实施细则》的规定,清园监狱九监区召开了提请减刑、假释立案评议会,经监区全体干警集体评议,提议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减刑,并于评议会后将案卷报送刑罚执行科审核。刑罚执行科办案干警在审核案卷材料时发现,该犯的财产性判项包括: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发还被害人。罪犯刘某某提供的票据数额为人民币九千三百元整,由于退赔部分没有标注具体数额,从犯罪事实部分得知“抢劫被害人人民币1300余元”,其中的余元部分没有具体数额,无法判定该犯财产性判项是否执行完毕,监狱向法院发函协助调查罪犯刘某某的财产性判刑执行情况。法院出具的回函与罪犯刘某某提供的票据数额相符,但没有回复是否已经执行完毕。后监狱向法院打电话了解该犯的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法院答复罪犯刘某某应该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一千三百余元,但是余元没有具体数额,也无法执行,不能回复执行完毕的证明。于是监狱认定该犯的财产性判项暂时没有执行完毕,暂时将案卷退回。后多次与法院沟通此事,都没有结果。经过监狱研究讨论认为罪犯刘某某再缴纳人民币一百元足够大于应缴纳的数额,就可以认定其财产性判项已经执行完毕,于是联系罪犯刘某某家属又代其缴纳一百元,监狱再次向法院发函核实,法院回复家属又补缴100元,监狱认定罪犯刘某某财产性判项已经执行完毕。 2017年10月9日,清园九监区依据市局《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实施细则》的规定,召开了提请减刑、假释立案评议会,会议综合罪犯刘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刘某某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关于罪犯刘某某该犯能够参加监狱组织的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并能在考试中取得较好成绩。;罪犯刘某某能够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刘某某;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执行完毕,退赔违法所得(应追缴一千三百余元,实际缴纳一千四百元),已履行完毕。该犯;2017年6月经分局评审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7年6月25日经监狱折算为二个表扬奖励。经监区干警集体研究认为,罪犯刘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刘某某提请减刑一个月。 监区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罪犯刘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7年10月9日监狱通知检察院列席监狱评审会。2017年10月19日,监狱召开评审会对罪犯刘某某的减刑案件进行了评审,同意监区呈报的罪犯刘某某的减刑意见。驻监检察室同志列席会议。会后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监狱干警及其家属均未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回复。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刘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刘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做出提请罪犯刘某某减刑一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呈报清河分局减刑假释评审会。 清河分局减刑假释评审会对罪犯刘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刘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做出提请罪犯减刑一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分局减刑假释评审会的决定,将相关材料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清河法庭,并将相关材料副本抄送清河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案件办理过程】
2017年5月1日,依据北京市监狱管理局《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实施细则》的规定,清园监狱九监区召开了提请减刑、假释立案评议会,经监区全体干警集体评议,提议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减刑,并于评议会后将案卷报送刑罚执行科审核。刑罚执行科办案干警在审核案卷材料时发现,该犯的财产性判项包括: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发还被害人。罪犯刘某某提供的票据数额为人民币九千三百元整,由于退赔部分没有标注具体数额,从犯罪事实部分得知“抢劫被害人人民币1300余元”,其中的余元部分没有具体数额,无法判定该犯财产性判项是否执行完毕,监狱向法院发函协助调查罪犯刘某某的财产性判刑执行情况。法院出具的回函与罪犯刘某某提供的票据数额相符,但没有回复是否已经执行完毕。后监狱向法院打电话了解该犯的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法院答复罪犯刘某某应该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一千三百余元,但是余元没有具体数额,也无法执行,不能回复执行完毕的证明。于是监狱认定该犯的财产性判项暂时没有执行完毕,暂时将案卷退回。后多次与法院沟通此事,都没有结果。经过监狱研究讨论认为罪犯刘某某再缴纳人民币一百元足够大于应缴纳的数额,就可以认定其财产性判项已经执行完毕,于是联系罪犯刘某某家属又代其缴纳一百元,监狱再次向法院发函核实,法院回复家属又补缴100元,监狱认定罪犯刘某某财产性判项已经执行完毕。 2017年10月9日,清园九监区依据市局《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实施细则》的规定,召开了提请减刑、假释立案评议会,会议综合罪犯刘某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刘某某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能够参加监狱组织的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并能在考试中取得较好成绩;能够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执行完毕,退赔违法所得(应追缴一千三百余元,实际缴纳一千四百元),已履行完毕;2017年6月经分局评审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7年6月25日经监狱折算为二个表扬奖励。经监区干警集体研究认为,罪犯刘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刘某某提请减刑一个月。 监区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审查,监狱刑罚执行科认为,监区认定罪犯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提请罪犯刘某某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7年10月9日监狱通知检察院列席监狱评审会。2017年10月19日,监狱召开评审会对罪犯刘某某的减刑案件进行了评审,同意监区呈报的罪犯刘某某的减刑意见。驻监检察室同志列席会议。会后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监狱干警及其家属均未提出异议。公示期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北京市清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回复。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对罪犯刘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刘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做出提请罪犯刘某某减刑一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呈报清河分局减刑假释评审会。 清河分局减刑假释评审会对罪犯刘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刘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做出提请罪犯减刑一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分局减刑假释评审会的决定,将相关材料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清河法庭,并将相关材料副本抄送清河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