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0日,在校生王某某与其同学邱某、任某、郑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对郑某进行了殴打,郑某对此怀恨在心。2016年10月11日12时,郑某、王某、何某在校园外与王某某相遇,郑某唆使王某与何某共同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王某、何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右肾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九级残;被害人何某血气胸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后,评定为轻伤二级、食管破裂,评定为轻伤一级,肝脏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九级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后发,嫌疑人王某某于2016年10月12日主动到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7年1月11日,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通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以王某某系未成年人且没有委托辩护人为由,通知黑龙江省通河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辩护人。2017年1月20日,通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立即指派具有多年刑事辩护经验、熟悉未成年人身心情况的杜立国律师为王某某辩护。 杜律师接受指派后,先后多次到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王某某,考虑到王某某是未成年人,在会见谈话前多次耐心对其进行心理疏导与情绪安抚,待其心情平复后,才进行会见谈话。对案卷材料进行梳理后,杜律师发现王某某具有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之后又听取了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综合整个案件情况得出辩护意见。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开庭审理此案。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此案由通河县人民法院科技法庭审理,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同一审判庭合并审理。 庭审中,辩护人杜律师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人在量刑上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故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具有主动自首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予处罚。”故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三)被告人王某某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关于使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四)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然犯罪、并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而且被告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本案为校园同学间矛盾引发的伤害案件,与一般的有预谋故意伤害案有着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够给予充分考虑。 (五)被告人王某某伤害两名受害人的过程与一般的故意伤害案有着很大的区别,被告人王某某并非有预谋的主动伤害他人,而是其遭受到两名受害人打击后,才被动伤害其二人的,这虽然不属于防卫过当,但与防卫过当有相似之处,辩护人请求法庭能够给予充分考虑。 通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出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与合议庭评议结论,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此情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充分体现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于犯罪的认识能力、动机目的、年龄、初偶犯、悔罪表现等,采取教育、挽救、感化方针,予以从宽处罚”的原则,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双方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无异议,然而意见和争议焦点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合议庭详尽听取诉辩双方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意见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江、李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何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6289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江、李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王某同: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1778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某、王某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点评】
本案虽已判决,但留给我们的却是深刻的反思。校园案件呈高发态势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首先,教育部门重视智力教育,却轻视德育教育与法治教育;其次,问题家庭的存在也是不容忽视的因素之一。溺爱型家庭、打骂型家庭、失和型家庭和放任型家庭管教方式不当,易导致孩子误入歧途;最后,社会中暴力文化正在侵蚀着青少年的内心。各类暴力黄色游戏、电影成为暴力文化的众矢之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着青少年的心理健康,一些青少年正是在流行文化的指引下完成与其年龄并不相称的违法犯罪行为。 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其素质的提高,离不开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努力,其中,法治教育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法律援助制度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青少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建议应当加大力度,完善青少年犯罪的预防机制,提高普法宣传力度,推进法治校园建设,重视家庭教育,从源头上遏制青少年犯罪,从而降低其犯罪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