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15日,六旬村民冯某某在步行回家途中,被葛某驾驶的一辆鄂E×××××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冯某某、葛某二人受伤。冯某某当即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2天,花去医药费7万余元。后经司法鉴定:冯某某因车祸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分别构成:1、开颅术后为十级伤残;2、右侧面瘫为九级伤残;3、双耳听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4、失语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颅骨修补术)计35000元,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当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葛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7年9月12日,冯某某委托亲属向当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当阳市法援中心审查后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罗爱国律师承办该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开始了解本案情况,通过询问当事人,感到案情比较复杂。1、肇事车辆并非葛某所有,而是葛某的姑姑葛某珍及姑父赵某某所有,车辆状态为注销、无保险;2、肇事车辆由葛某的姑父赵某某交由葛某的父母葛某银及胡某某代为保管;3、葛某所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其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援助律师分析后认为,肇事者葛某、车辆所有人赵某某及葛某珍、车辆保管人葛某银及胡某某,均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因冯某某与丈夫都是农民,一直以承包土地和家庭副业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凭借着承包的一亩三分地能够维持日常生活。事发之前冯某某身体状态良好,具有劳动能力,但出院后的冯某某经常头昏,伴随左耳耳鸣,两老生活比较困难,被村组织确定为贫困户。援助律师在了解冯某某的困难后,多次找到对方当事人希望进行调解结案,减轻受援人冯某某的诉累及诉讼成本。但葛某认为冯某某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自己已经预先支付了医疗费41000元,后续的费用坚决不予赔偿。调解无望,援助律师代理冯某某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葛某等五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10月24日,当阳市人民法院适用了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援助律师当庭进行细致的法律责任分析并提出索赔的法律依据,认为: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综上,驾驶人葛某无驾驶资格有过错,作为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赵某某、葛某珍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应与使用人葛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葛某银、胡某某作为机动车保管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7年12月11日,葛某、胡某某、葛某珍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当阳市人民法院做出缺席判决:由被告葛某、赵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冯某某117529.56元,扣除已支付41000元,还应赔偿76529.56元。剩余部分,由五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共同赔偿73339.87元。至此,冯某某的交通事故纠纷从实质上划了圆满句号。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但因为涉及到车辆所有人、车辆保管人及车辆使用人,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援助律师初接触该案时,得知受援人是一位六旬老妪,在交通事故中颅脑受到重创,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境况凄凉,家庭陷入绝境。面对此情,律师告知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最大程度争取赔款从而稳定住家属的情绪。本案中最大的争议是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各方被告在法庭上各执一词。援助律师面对肇事人及车辆所有人和车辆保管人等多个责任主体,充分运用专业能力深入剖析法律关系,准确提供法律依据,终获法院对多个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达到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权益的最终目标,表现出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较高的法律素养,有效保障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在广大农村,六、七十岁的老年人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并且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无须子女赡养。但老年人普遍法律意识淡薄,一旦权利受到侵害,无法寻到有效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惠民利民的民生工程,有效地为老年人撑起权益的“保护伞”,提升受援群众法治获得感,彰显法律援助工作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