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国内保理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25日,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申请人根据受让的案外人的应收账款,以贷款、开立商业汇票、开立信用证的方式向案外人提供池融资保理授信。 2013年1月14日,申请人与案外人共同向被申请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约定将案外人已将其基于与被申请人之间两份《煤炭供需合同》项下对被申请人商业发票日期标注为2012年9月10日起(含该日)的所有应收账款以及就该部分应收账款所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享有案外人原作为该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所有权利和权益。被申请人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其收到并同意按确认书内容执行。 2013年7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说明》,就其与案外人的交易情况进行了说明。 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与申请人签署《贷款合同》,向申请人以贷款形式融资2亿元。为办理该信贷业务,案外人于2013年7月17日将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016号《煤炭供需合同》及其项下的由被申请人公章确认的058号和006号的两份《燃料采购入库单》提供给申请人。 鉴于被申请人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确定的最终还款时间向《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指定账户支付足额款项,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应收账款2亿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及逾期支付贷款罚息共计2000万元。 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就《说明》中其公章的真伪提出了鉴定申请,仲裁庭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了公章为真的鉴定意见。

【争议焦点】

1.《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是否构成对相关法规的违反以及合同是否因此而无效? 2.保理关系是否成立?保理商在进行保理交易审查时的注意义务的界定。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收账款本金2亿元及利息2000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涉及保理合同项下的相关争议,由于行业监管规则的存在使得当事人对本案合同的合法性产生了争议。被申请人援引了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颁布的《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35号)第6条、2014年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5号令)第13条规定,关于银行不得基于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即“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的规定主张合同效力问题。申请人则主张根据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订时有效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应收账款包括现有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同时,《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一章合同术语释义的第5条明确界定了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该应收账款债权及其附属权利于该应收账款债权发生时自动由甲方即保理商取得。因此,就《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效力问题可以做如下分析:其一,《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前后监管政策上存在了一定的变化,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订之时,并无申请人所指称的监管规则的存在,也就没有相应的效力瑕疵存在。其次,《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对应收账款债权做了明晰,即发生时就明确了债权的获得,相比于《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35号)第6条、2014年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5号令)第13条中的关于“预期应收账款”或者“未来应收账款”的表述,该约定采用了“立即取得”的表达,明确界定了合同相关概念。因此,仲裁庭并未支持被申请人的抗辩。 双方辩论中并未就这一问题展开多层次的讨论,仲裁庭也就没有必要扩展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但是仍然可以扩展辩论的层次包括:第一,“预期应收账款”或者“未来应收账款”的具体解释和界定究竟是什么?这需要结合保理合同的特点来理解。保理合同的交易模式中,实际上存在着基础的交易实体和保理的商事交易的两个层面,监管机关试图用“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表达其禁止虚假的、基础的实体交易的存在的监管意图。但是就商业实质而言,由于本案的交易模式之中,融资方需要保证其应收账款池中的有效应收账款余额足以保证保理商对其进行授信,并在应收账款池中的有效应收账款余额不足以保障保理商已发放授信时及时补足。在实际履行之中,银行已经通过基础交易方持续地提供合同、发票等单据,进行了有效的合同流程管理,可以防范这种银行可能遭遇的不当风险。因此,从监管政策的本意而言,《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并不存在着违反其本意的情形。第二,即便是存在着违反监管政策的情形,这些规则也仅为规章,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足以否定合同效力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这就意味着被申请人如果以规章来否定本案合同效力,必须充分提交证据,明确和充分阐释如何损害了公共政策或者公共利益等。双方未就这一层面更多的展开,从而导致本案在法律规则上的交锋展开不足。这当然是可以理解的,即便合同无效,也仅仅是意味着合同中的保护利益的范围变化,而主给付的返还义务并不减少。

【结语和建议】

本案对于实体过错的判断需要结合保理合同的特点和本质。如前所述,保理合同实际上存在着两层法律关系,基础的实体交易法律关系和保理层面的商事交易关系,在本案之中,分别对应着《煤炭供需合同》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其中后者属于案外人与申请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关系,前者属于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关系。因此,对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基础的实体交易存在着可能的履行问题,申请人的审查义务范围、程度和水平究竟应当达到何种程度,这就涉及到本案合同项下的过错问题。仲裁庭在本案的裁决中,首先从商事交易的角度出发,界定了申请人作为保理人,在一个持续性的基础交易关系之中,应当对来自于合同履行各个步骤之间的合同履行文件具有审查义务,同时这种审查义务应当限制于合同文件的审查义务本身。这是符合银行作为商事交易主体在相似交易中的惯例的,包括在诸如信用证交易等类似的义务之中,银行的义务主要是基于商业的谨慎和小心对合同单证的审查义务,而不应当扩展到实际的现场交易勘察等层面的义务;第二,本案的基础交易属于持续性交易,因此,对银行及其交易对手而言,存在着一个持续的信赖关系,银行以同样的标准在持续性交易关系之中进行审查,就可以被认为是尽到了相同的义务和谨慎;第三,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关系而言,被申请人显然作为基础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对这一部分交易的实际履行更为清楚,在本案之中,被申请人并未针对基础交易发起其他的法律救济行动,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赖于法律规则的不够清晰的规定,而将这种注意义务转移给申请人,并不够充分。综合上述,仲裁庭认为不应对于作为资金融出方的保理方课以过高的审查义务,这也符合了保理业务中保理层面的交易与基础实体交易之间既相互关联又有所区别的特征。 至于本案其他层面的争议则属于仲裁之中常见的纠纷,比如被申请人提出的内部控权失败而导致的虚假合同问题,这并不能减轻被申请人的对外责任;又如本案合同之中涉及到案外人问题,这也并不能在本案中形成有效的对抗,在合同转让的约定条款下已经有了明确的、成熟的法律实践。 本案作为保理合同中的常见纠纷类型,仲裁庭的裁决充分体现了对商事行为特性的理解。在交易模式、复合交易中的相互关系,以及由此决定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过错方面进行了相应的界定。 就本案合同条款起草而言,值得注意的是,在排除了因内部控权等因素而产生的违背当事人意志的情形的情况下,对于一方当事人而言,若需避免对方当事人将基础合同和应收账款去进行进一步的商业运作的话,其关键就在于,应当事先在合同之中加入反转让条款而不应当过分地将希望寄托于事后通过争议解决手段来否定对方当事人对此进行的商业运作。此外,在起草复合、连续、关联的交易合同时,应当注重对于争议解决条款的设计,除非有特别的考量,应当尽量保持争议解决条款的一致性以免在此后的争议解决中出现多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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