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吕某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吕某跟随个体建筑老板江某做工。2017年9月24日下午,吕某同包括江某在内的9名工人,在灌阳县文市镇为蒋某建房,在切割模板时,因切割机撞上钢筋弹回,将吕某的右脚划伤,吕某当即被送到桂林市兴安县界首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右足踇趾末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甲床损伤,第二趾骨近节、中节骨折并近趾骨间关节脱位及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第三趾中节趾骨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8年1月8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江某支付了13900元医疗费之后拒绝再继续支付。江某称,吕某在工地用切割机切割板,该切割机正确的操作方法是,操作人员缓缓向前推进,其锯齿轮向后转动,产生的锯屑和灰尘向下飞溅。吕某当天为避免灰尘,用切割机向后退拉的方式锯模板,导致切割机易跳动和跑偏,一旦控制不好就会朝着操作人员身体方向飞割过去,系吕某违规操作导致自己受到伤害。蒋某称,其已经支付12400元医疗费,吕某已经可以正常生产生活,拒绝继续支付。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吕某向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2018年1月,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中心魏耀红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魏耀红律师接受指派后,前往吕某家中,认真听取吕某对事故发生前后经过的陈述以及对案件处理的要求,并听取了其家属的意见。 此案关键问题在于吕某和江某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承办律师查阅了法律规定,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吕某向被告江某提供劳务,为被告蒋某修建房屋,由被告江某支付报酬给吕某。但原告吕某没有书面合同证明与原告江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若无此证据,法院难以支持吕某的诉求。承办律师主动到吕某家中详细了解情况,告知吕某请求同时做工的其他受雇人作证,并询问有无报酬支付记录凭证等,用以证明吕某与被告江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此后,通过反复取证,为原告吕某收集了相关证据,包括其他受雇人的证明、吕某与被告江某关于劳动报酬和损害赔偿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吕某与江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最终法院认定,江某是雇主,蒋某是房屋屋主,被告蒋某将房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江某修建,江某应该承担吕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此案经灌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最终判决由被告江某赔偿原告吕某经济损失21338.58元,被告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过承办律师努力,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赔偿金,本案于2018年7月份案结事了。

【案件点评】

本案中,吕某并未与被告江某签订书面雇佣合同,因此案件开始时被告不承认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使得案件收集证据时间长,办理难度大。承办律师积极主动工作,通过反复取证,为原告吕某收集了相关证据,包括其他受雇人的证明、吕某与被告江某关于劳动报酬和损害赔偿的通话录音,用于充分证明吕某与江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本案证据充足,雇佣关系清楚,使得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让原告及时得到了应有的赔偿,减轻了农民工维权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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