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赵某某等六人劳动争议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赵某某、方某某、薛某某、徐某某、程某1、程某2等六人自2017年9月开始陆续到A公司应聘,他们应聘的工作岗位为黄山市屯溪区城市道路路面收费员,工作时间分一类区和二类区,两个区上班时间不同。2017年11月实习期满,赵某某等六人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赵某某等六人由B公司派遣到A公司从事收费员工作,工资由A公司代为支付,B公司为赵某某等六人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3月,因A公司调整了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双方未协商一致,赵某某等六人分别辞职,并向A公司讨要加班工资,但遭到拒绝。 赵某某等六人向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黄山市屯溪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认为,根据《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同时,赵某某等六人为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符合《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十项规定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材料。黄山市屯溪区法律援助中心遂对其免予经济状况审查,同意六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方成友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考虑到涉案的申请人较多,决定先逐一进行谈话,了解有关案情,并制作笔录存卷。经过梳理,赵某某等六人的主要诉请是要求A公司支付加班工资、高温津贴、克扣的绩效工资返还、未休年休假工资。承办律师遂告诉赵某某等六人各自回去将A公司发放的工资明细打印出来。因主要诉请是加班工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亦即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但通过询问赵某某等六人,得知目前均没有A公司确认的书面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其中仅有三人提出收费时有拍照记录,承办律师即要求赵某某等六人仔细查收拍照记录,将每天收费记录打印出来并根据记忆整理加班时间材料。几天后,赵某某等六人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明细、加班时间记录及收费记录、A公司招聘培训材料。 承办律师将赵某某等六人材料分别进行了整理,分别计算出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金额,同时因赵某某等六人在A公司工作均在一年多不到两年的时间内,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应按5天不低于300%的工资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又计算出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赵某某等六人认为在2018年7月、8月、9月三个室外温度最高的月份均上路进行收费,A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任何高温津贴,故按每日10元的标准确定要求支付高温津贴。 承办律师在整理材料后,根据赵某某等六人提出的诉请及证据分别书写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向黄山市屯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9年6月4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此案,于2019年7月4日作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仅支持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克扣的绩效工资,对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以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为由予以驳回,对于高温津贴以该项系工资之外的福利待遇为由予以驳回。 赵某某等六人拿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后,表示要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天,程某2以妻子有病要照顾为由向承办律师提出不起诉了,另五人则再次向黄山市屯溪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再次指派方成友律师代理此案。 承办律师考虑到本案主要诉讼请求就是加班工资,举证加班事实的证据尤为重要。虽然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申请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但在劳动争议仲裁审理阶段,A公司提供了赵某某等六人的工资明细,该工资明细中记载了六人的月出勤天数,可以证明加班的事实。承办律师代交诉状时一并将该工资明细作为一组证据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进入审理阶段后,A公司和B公司分别提交了证据,A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工资明细、绩效工资考核办法、节假日安排休息休假通知等,B公司主要提交了派遣协议、劳动合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备案审批表、缴纳社保凭证等。 2019年7月底至8月14日,五个案件陆续开庭。庭审中,原告就加班工资、高温津贴、返还克扣绩效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请进行了举证,加班工资证据主要就是A公司在劳动仲裁庭时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高温津贴证据主要是从气象网上下载的黄山市屯溪区2018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气温表,返还克扣绩效工资证据主要是原告入职时培训记录记载的工资考核办法。庭审中,原被告就是否需要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各原告工作时间是否适用综合工作时间制及绩效工资如何计算等展开了激烈争辩。最终,法庭经审理支持了原告加班工资(包括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诉请,支持了高温津贴和返还克扣的绩效工资。一审判决下达后,五名原告对一审判决非常满意,均表示服从判决。

【案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加班工资包括休息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应否得到支持;高温津贴是否属于工资外福利,是否可以以实物等方式发放;克扣的绩效工资是否应该返还。 加班工资包括休息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支付应否得到支持。本案原告举证的工资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赵某某等加班的事实,该工资明细清单记载了赵某某等六人每月出勤天数,有的原告除个别月份请假外,其他月份均出满勤。虽然被告辩称A公司与B公司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员工实行综合工时制,应按综合工时间制计算工资,但根据B公司在2017年3月向劳动行政部门递交的备案材料,其中的原告方某某在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12月份期间的工作时间不适用综合工时制,其他四原告因双方劳动合同已就工作时间进行约定,故不适用综合工时制计算上班时间。因此,根据工资明细载明的天数可以计算出赵某某等五人的休息日加班天数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A公司已经发放了部分加班工资,只需将差额部分补齐即可。 高温津贴是否属于工资外福利,是否可以以实物等方式发放。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和《关于安徽省企业高温季节津贴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每日高温津贴不低于15元,且高温津贴以现金方式支付,故高温津贴并不属于工资外的福利,A公司抗辩高温津贴系福利及可以防暑降温等物品发放的形式不应得到支持。 克扣的绩效工资是否应该返还。A公司绩效考核没有依法制定,即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也没有告知原告等劳动者。另外,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社保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不能再将此义务转嫁给劳动者。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规定,加班事实由劳动者举证,故劳动者在自己上班期间应保留和搜集相关证据,否则主张加班工资无法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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