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芦某,男,1986年4月8日生,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芦某曾因抢劫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被告人芦某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服刑期间,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先后两次被九台区公安局解回。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8)吉011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芦某犯诈骗罪、盗窃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元,收缴违法所得13420元(已收缴)。2018年5月11日入监,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六监区刑改造。现刑期至2019年10月22日。
【案件办理过程】
2019年7月1日,按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六监区全体民警召开监区减刑、假释研究会议,会议对芦某的减刑呈报条件及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进行了研究,认为芦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自入监以来获得表扬一次,剩余考核积分339分。减刑起始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要求,符合减刑条件。监区集体会议研究,芦某在考核期内共获得一个表扬,剩余考核积分339分,核定幅度五个月,但芦某系累犯、财产性判项履行不到位且在狱内存在该消费的行为,下调幅度三个月,根据其剩余刑期,经综合评定,拟呈报减刑幅度一个月。经监区长办公会议后,同意监区集体评议意见,将芦某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2019年7月15日,监狱刑罚执行科召开会议,审核监区报送的材料。刑罚科针对六监区呈报的芦某的实体条件、办案程序、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逐一对照审核。经审查,芦某最后一次判决时,剩余刑期不足两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芦某起始间隔期可以适当缩短,实际执行一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经刑罚执行科集体审议认为:芦某系累犯,犯数罪,多次作案,在服刑期间因盗窃罪两次被解回加重刑罚。其罚金十一万四千元,违法所得一万三千四百二十元(已收缴),继续追缴三万元。芦某在狱内共存款四万四千四百元,月均消费八百七十五元,目前卡内余额七千六百九十元。芦某在狱内服刑期间,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且存在高消费的行为,应视为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而在实际执行期间拒不履行财产性判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经刑罚执行科综合评定,认为芦某系累犯,犯数罪,多次作案,在服刑期间因盗窃罪两次被解回加重刑罚。在狱内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未消除社会影响,犯罪性质恶劣,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故对其不予呈报减刑。 2019年8月13日,刑罚执行科将对芦某的审理意见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议。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同意刑罚执行科的意见。
【案件办理结果】
2019年8月13日刑罚执行科下达对芦某的《退卷通知书》,退回六监区对芦某的减刑的提请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