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君于2017年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公司处投保“人保惠民卡A款”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一般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6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住院津贴30元/天,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保险费人民币100元。 2018年7月28日12时17分许,原告张某君驾驶正三轮电动三轮车,在朱家镇街里向朱家镇仙人洞方向行驶至仙人洞村廉强家门前处时,碾压在路边的石头上后与对向卢某明驾驶的黑C67XX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某君受伤及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卢某明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农民,为4类职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金额的60%进行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据此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张某君酒驾且无证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亦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君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保险公司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点为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具体而言,包括: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⑵被答辩人酒驾及无证驾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事由;⑶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就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二、被答辩人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车辆肇事,属于保险合同免赔事由,不应赔付保险金。 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是“人保惠民卡A款”保险,投保单中以红色标题,黑色加粗字体标明安详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责任免除条款,“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⑸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31025120180000038号)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张某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遇到有障碍的路段,未让无障碍方先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答辩人对该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就免责条款作提醒明示及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具有法律效力。 “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都明确规定为静止性行为。根据我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后,即可认定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明确说明了保险条款等内容,被答辩人张某君亦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确认、激活自助卡并生效。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海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君负担。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张某君在被告人寿保险林口公司投保“新版人保惠民卡A款”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保单,双方已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关于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一节,因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310251201800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为“张某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朱家镇街里向朱家镇仙人洞方向行驶至(朱家镇-大碱村)仙人洞村廉强家门前处时,碾压在路边的石头上后与对向卢某明驾驶的黑C67XXX号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某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虽未将张某君饮酒作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张某君酒后驾驶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亦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另,关于原告主张其投保时并未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讲解责任免除条款,但庭审查明该保单中涉及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字体较比其他条款确有区别,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告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人关于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具体要达到什么程度?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法理解释上一般认为要达到“醒目、加大、加粗字体等”明显可区分于其他格式条款内容的措施,可视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在实务中,很多类似的案例都会遇到这类问题,在本案中,该问题的重要程度直接影响到最后的判决结果,虽然法院最后同意保险公司的主张,但是如何更好的完善保险人的“明确告知义务”仍是日后需要加强注意的地方。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若干关于保险合同效力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问题,在《合同法》及《保险法》未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何保证保险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同时维护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既关系到我国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也关系到我国公序良俗与司法实践的紧密结合。结合本次诉讼,律师建议: 一、关于该保险合同的签订方式问题: 此类惠民卡套餐办理过程并不严谨,有些村镇业务办理是通过村会计来完成购买与合同签订,实际办理过程中投保人并未直接和贵行的业务人员对接,也未见过保险条款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该如何理解的问题》答复中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针对该问题,本律师建议,日后再签署类似合同时,1.将重要内容部分如“免责条款”做重点提示,提示方式建议如下“区分于一般内容的字体加粗或加深,字号大于或略大于合同内容字号”。2.在合同结尾处加设一条由投保人亲笔书写部分,内容示例如下:“我已在业务人员的明确说明和解释下全部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全部条款,并对上述条款没有异议”。3.与投保人直接接触的应当是贵行的业务人员,而不应是村、镇组织人员或其他无关人员。4.落款处投保人签字必须确保是其本人书写,拒绝代书。 二、关于该类合同的激活问题: 在办理该类套餐时,上网激活部分是由保险公司人员代投保人办理,而非投保人本人上网激活。针对该问题,建议日后激活部分应严格按照投保人自己操作原则,让投保人在激活过程中亲自授权并认可相关条款,保障投保人权利,维护我方责任承担。 综上,建议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对重要条款部分进行明示和充分告知义务,杜绝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当由本人操作的部分由贵行工作人员代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时因此承担不必要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