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法律援助处对李某现追索工伤保险待遇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8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现于2014年10月进入广东省东莞市某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下称“五金公司”)任折弯剪板工,公司未与李某现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李某现缴纳社会保险。李某现于2016年10月21日在五金公司派到寮步镇某厂区内工作期间左手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1月9日出院。后李某现与五金公司在2017年1月21日签订一份协议,双方协商达成共识:李某现在工作中受伤,由五金公司支付李某现所有一切赔偿等费用人民币6.7万元。2017年9月15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现在2016年10月21日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17年12月1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虽然签订了协议,但五金公司并未按时履行,李某现多次催付被拒后,经人引导来到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审查了李某现的案件材料,其追索工伤待遇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情形。东莞市法律援助处于2017年12月23日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指派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文裕承办此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18年1月2日约李某现了解情况,其陈述月平均工资约5600元,受伤后因为急需用钱,所以在未做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就与五金公司达成赔偿6.7万元的协议,其认为该赔偿额过少。了解基本案情后,承办律师认为如按照李某现的工资及伤残情况,协议约定的工伤待遇赔偿明显过少,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可以提出仲裁请求撤销该协议。同时向李某现解释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流程及法律规定,要求其提供证据证实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的相关证据。 2018年1月3日,承办律师代理李某现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李某现与五金公司签订的协议;2.裁决五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秦某向李某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00元、停工留薪工资20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共计人民币128646.6元。 在仲裁庭审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以下意见:1.李某现与五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现于2014年10月初入职五金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约为人民币5600元,五金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某现的工资是由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以现金形式发放,接受五金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且因为被五金公司派到其他厂区工作受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秦某应当对五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金公司已于2018年4月21日停止经营,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条“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秦某作为五金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五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在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李某现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尚无法确定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劳动法、合同法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五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秦某应向李某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00元、停工留薪工资20346.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共计人民币128646.6元。 五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秦某在庭审中不同意李某现的工资基数为5600元,对停工留薪工资也有异议,称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800元。 仲裁庭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6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仲裁庭认为:1.李某现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五金公司主张与李某现约定工资3300元,也确认李某现离职前的工资数额有4000多元及5000多元,但其未提交李某现受伤前的工资表,五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纳李某现主张的月工资人民币5600元。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李某现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五金公司及秦某应向李某现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346.7元;由于五金公司在李某现发生工伤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所以五金公司应按5600元/月标准支付李某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0元;以上李某现工伤待遇款项共计人民币127276.7元,而双方协议约定赔偿费为67000元,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而五金公司已支付李某现5000元的工伤款项则应予以扣除,即五金公司应赔偿李某现人民币122276.7元;3.五金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秦某是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因此五金公司、秦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明事实后,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一、确认李某现与五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五金公司、秦某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负责通知和支付李某现如下款项:1.补发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0346.7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00元。以上1至5点款项共计127276.7元-5000元=122276.7元。 秦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7月4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五金公司及秦某只需向李某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5日立案受理。2018年7月30日,李某现再次到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东莞市法律援助处依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继续指派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文裕承办此案。 2018年8月15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予以撤销;本案中李某现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五金公司未为李某现购买社会保险,依法应由五金公司向李某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五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秦某是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应对五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五金公司及秦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李某现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五金公司主张李某现的工资为3000元/月,但确认被告离职前的工资有4000多至5000多元/月。五金公司未能提供李某现的考勤记录,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李某现的主张,认定其入职以来,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月平均工资为5600元。 2018年8月15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971民初18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五金公司与李某现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五金公司及秦某于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现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2276.7元。双方收到一审判决后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李某现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下,收到了其应得的全额工伤保险待遇金。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追索工伤待遇案件,受援人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就与用人单位签订了赔偿协议,达成工伤“私了”,但未获得实际赔偿。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用人单位实际上已停止经营,增加了受援人的维权难度。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经与受援人充分沟通,认为受援人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只要存在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受援人就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即使达成了工伤“私了”也可以反悔。同时根据受援人反映,该用人单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早已经营不善,随时有倒闭风险。据此,承办律师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撤销协议,裁决用人单位依法向受援人支付工伤待遇,同时将法定代表人列为责任主体,对用人单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过承办律师的努力,此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诉讼,终于得到了公正的判决,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也警示用人单位不能存有侥幸心理,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应依法为用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否则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将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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