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益(化名),男,未成年人。父母离异多年,自幼跟随祖父母生活。2019年6月24日凌晨,李某益受张某福(另案处理)邀约,前往宜昌市西陵区CBD恒基路潘多拉网吧门帮忙打架,随后与彭某圣、蒋某剑(2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拳脚打斗,致彭某圣左上肢挫伤,致蒋某剑右额部等处挫伤。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圣、蒋某剑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事后李某益自动投案。 宜昌市西陵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益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益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益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因未成年人李某益没有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葛洲坝人民法院向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送达指定辩护通知书,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核受理该案后,指派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杜洲律师、张帅律师办理。 二位律师通过会见,阅卷认为被告人李某益主观有故意,客观有不法,且无违法性阻却事由,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益犯有聚众斗殴罪能够成立。但是,对于刑罚,辩护人认为检察院关于判处被告人李某益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一旦法院采信,可能会产生矫枉过正的后果。除开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即可得到印证的被告人李某益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外,被告人李某益还具备如下对本案刑罚的确定至关重要的几点情节:其一,被告人李某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二,被告人李某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好;其三,被告人李某益有自首情节。考虑上述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犯罪后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那么本案的被告人李某益应以免予刑事处罚为宜。综合以上事实,无论是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还是从刑罚功能的角度出发,辩护人均认为对被告人李某益不宜判处有期徒刑,而应免予刑事处罚,以达到对未成年人犯罪既要惩罚更要挽救的目的,使冉冉升起的青春星光不至骤然陨灭。 葛洲坝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完全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益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根据李某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益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对检察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暴力性犯罪。聚众斗殴犯罪社会危害性大,故该罪入罪门槛和升档量刑标准均较低,一旦构罪,定罪量刑基本无法避免。本案中,受援人李某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自身行为的性质缺乏成熟的认知,直接引发本案,最终导致其受到审判机关的否定性评价,青春染尘。但无论是从受援人李某益的主观悔罪表现还是其具备的自首情节来看,对其判处十一个月的有期徒刑不适当,故援助律师从量刑环节展开辩护,力求使其免受刑事处罚。本案裁判结果也做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三者统一,践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刑事裁判由惩罚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转变的精神。本案是涉未成年人犯罪,援助律师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被采纳,最大程度的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