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8日,某工业园公司(即申请人)与某自然人(即被申请人)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出租厂房给被申请人,并对租赁面积、期限、租金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其中约定租赁期间,被申请人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月,申请人有权增收被申请人未缴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申请人逾期超过2个月,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如期承租厂房,并向申请人交纳押金20000元,先后分三次支付了租金。此后,因被申请人未继续交纳租金,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交《催款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下欠租金及滞纳金,被申请人签收该《催款通知书》后仍未支付下欠租金及滞纳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为此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荆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租金、违约金;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抗辩称:未交租金是因为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办公用品费用,欠租属实,但对违约金有异议。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向仲裁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申请人主体身份; 2、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身份; 3、租赁合同。拟证明厂房租赁合同关系、仲裁条款; 4、催款通知书及签收回执。拟证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 5、收据四张。拟证明被申请人已支付押金2万元、租金8万元、尚欠租金12万元。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签收回执是被申请人签的字,但催款通知书申请人未给被申请人;对证据5无异议,确实是被申请人交的。 仲裁庭对申请人所举证据评析如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其内容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申请人认可了自己在《催款通知书》签收回执单上的签字,但辩称申请人未将《催款通知书》交给被申请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仲裁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应支付家具明细表三张复印件”,拟证明未支付租金的原因是因为申请人欠付家具款。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明细表的三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关系无关,对方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评析如下:被申请人所举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 2、押金能否抵作租金问题; 3、被申请人能否主张以家具款抵付租金。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厂房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 2、仲裁费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仲裁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分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押金能否抵作租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本案中,对20000元押金,《厂房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表述为“租赁押金”,第三条表述为“定金”,申请人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编号为7998142号收据表述为“租房定金”,而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认为该20000元为押金。由于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已经选择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故参照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无论该20000元的性质如何,均应抵作租金。 2、关于被申请人主张以家具款抵付租金问题。因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申请人亦未表示愿意将此民事法律行为与本案一并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故,仲裁委员会对家具款无管辖权,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欠付家具款,应另循法律途径处理。
【结语和建议】
本案纠纷本身并不复杂,但需要仲裁庭厘清当事人之间的诉争法律关系,处理好本案仲裁纠纷,对当事人之间不愿意纳入仲裁一并解决的其他纠纷,不宜纳入仲裁一并解决,需严格遵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原则。 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引起主要是被申请人认为可用家具款抵付租金。实际上,家具款问题,系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租赁合同关系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家具款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未约定仲裁条款,加之纠纷发生后,申请人不同意将家具款纳入本案纠纷一并解决,故被申请人应另行通过诉讼来解决家具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