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老太今年90余岁,共养育三个子女,两男一女。1995年,三个子女达成协议,大儿子赡养父亲,二儿子赡养母亲,小女儿自愿放弃继承遗产,赡养老人也和她无关。几年前,王老太的老伴去世,大儿子以协议为由不再承担任何赡养义务,女儿对母亲也不管不问,王老太就一直跟着二儿子生活,但二儿子只保障母亲的一日三餐,其余不再过问。今年,王老太生病需治疗,二儿子以自己照顾老母亲的时间比哥哥照顾父亲的时间长,自己吃亏了,不愿意再管老母亲,而大儿子以有协议在先,自己已经按协议赡养父亲,父亲的丧事也由自己一手操办,拒绝赡养王老太,小女儿认为自己已出嫁,不分家产不继承遗产,所以赡养老人是儿子的事情。三个子女因为赡养母亲问题发生纠纷。生活困难的王老太来到司法所寻求帮助,因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王老太申请法律援助,起诉至法院。
【调查与处理】
当地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王老太年事已高,生活困难,三个子女应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为了尽赡养义务,子女之间达成赡养协议的做法是没有错的,子女之间可以就赡养义务的具体承担方式和操作方式达成协议,但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王老太三个子女之间签订的赡养父母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要求子女赡养父母双方的规定,“分爹分娘”这种免除赡养义务的协议从法律上来讲自始至终都无效的。本案中,考虑到大儿子对父亲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经过庭前调解,人民法院最终作出民事调解协议书,二儿子为王老太提供住房和粮食,三个子女各承担300元每月的赡养费,王老太医疗等费用三个子女平摊。
【法律分析】
(一)协议不能免除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这里涉及法律规范的问题, 按照法律规范强制性的程度,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它是行为主体必须按行为指示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强制性规范的特点是主体没有自行选择的余地,主要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形式。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主体必须为某种行为的规范,即“必须要怎样做”、“应当怎样做”。禁止性规范是规定主体不得为某种行为的规范,即“不能怎么做”、“不得怎么做”。任意性规范是指法律规范允许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它的特点是主体有一定自行选择的余地,即“可以怎么做”。人们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时候,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子女赡养父母是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子女签订的赡养父母的协议,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时,不能超出法定的范围,不能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协议无效。《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本案中,王老太三个子女之间协议,免除了大儿子赡养母亲、二儿子赡养父亲、小女儿赡养父母亲的义务,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该协议无效。 (二)从本案看赡养问题中存在的六种误区 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法定义务,然而现实生活中很多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时,仍然有传统封建思想,如“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出嫁女没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或者附加条件作为不赡养老人的理由,子女拒绝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现象时有发生,发生这种情况主要因为传统观念中存在以下六种误区: 误区之一:出嫁的女儿不赡养。法律规定,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与父母间,而且也发生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养子女与养父母间和继子女与履行了扶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之间。有经济负担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分男女、已婚未婚,在父母需要赡养时,都应依法尽力履行这一义务直至父母死亡。如果老年人的子女死亡或子女无赡养能力,有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也有赡养义务。《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误区之二:父(母)再婚不赡养。法律规定,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婚姻法》第三十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误区之三:分家不公不赡养。赡养老人和分家析产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赡养,是子女对父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分家析产,是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是纯粹的财产关系。 误区之四:不照料晚辈不赡养。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父母健在并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外)祖父母对于(外)孙子女是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的。《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所以,以老人不照料晚辈为由,对抗自己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这于法于理都说不通。 误区之五:不继承遗产不赡养。子女自愿放弃继承权,是对自己继承权的合法处分,法律是允许的。但却不能以放弃继承权为由,来对抗法定的赡养义务。 误区之六:以物质赡养替代精神关怀。《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义务并非表现为单一的物质帮助形式,内容包括:一是经济上供养,最基本、最低层次的物质赡养,有住房、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劳动承担等;二是精神上的慰藉,对老人在情感、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使老人从家庭中得到更多的温暖;三是生活上照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照料。 本案中,小女儿拒绝赡养母亲,涉及到上述传统误区一、误区三、误区五,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改变,也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进行限制,赡养老人和分家产、继承遗产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分男女,不分是否结婚,子女都有赡养父母的义务。 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对于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对于虐待遗弃父母的子女,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是遗弃罪的具体规定。”
【典型意义】
老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之一,法律虽然为老年人撑起了保护伞,为老年生活增添了法律拐杖,但很多老年人却不了解或者受不赡养传统误区影响,以至于“事到临头”不知所措。因此,作为老年人应当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学会用法律来保护自己。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老年人可以到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老年人可以向当地司法所、司法局申请法律援助。 在中国老龄化进程日益加快的今天,为了做好家庭养老问题,让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安享晚年,特别是防止“一娘养九子,九子难养一娘”现象出现,既要弘扬传统美德,提倡养儿(女)防老、孝敬父母;也要宣传法律法规,强调赡养父母是每一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否则不仅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还应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