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2年2月上旬某日,范某某(男),因反复咳嗽、咳痰前往南京某医院就诊。经相关检查及呼吸科会诊后,因“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急性发作、肺部感染、Ⅰ型呼衰、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高钾血症、Ⅱ型糖尿病、贫血,食管恶性肿瘤”收治入院。入院后,范某某接受对症药物治疗。次日上午8点多,范某某出现意识模糊,呼之不应,颈动脉脉搏微弱的情况。医护人员立即予胸外心脏按压+球囊辅助通气、心电监护、吸痰等抢救处理,范某某仍意识不清,之后转入ICU、麻醉科会诊,予气管插管、持续胸外心脏按压+球囊辅助通气。两小时后,范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范某某家属认为,某医院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导致范某某死亡,要求某医院赔偿10万元。某医院则认为,自己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同意赔偿。医患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协商无果后,经医患双方申请,某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医调委)开展调解。
【调解过程】
区医调委受理纠纷后,调解员及时与某医院取得联系,仔细调阅范某某病例、病情说明、投诉登记等资料,掌握了案件的基本情况,为后续调解作准备。 2022年2月下旬某日下午,调解员召集医患双方开展现场调解。范某某的2个女儿范某甲和范某乙作为家属代表与某医院方代表参加调解会。调解会上,范某某的大女儿范某甲表示,认为医院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才造成范某某死亡,理由是,范某某虽然年纪较大且有肺部疾病史,但是以往身体状况尚可,此次因为咳嗽到某医院就诊,按照往常经验,对症服药就会缓解,但其却在治疗过程中死亡,让人无法理解。此外,范某甲还对某医院的态度表示不满,提出范某某在春节期间意外死亡,家人心情都很悲痛,希望尽快处理赔偿事宜,但某医院却一直未给出明确的赔偿方案,缺乏诚意。某医院代表称,某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如果要赔偿,必须先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鉴定以便定责。 考虑到快速化解纠纷的必要性,调解员指出,根据2021年修正的《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医患双方不愿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致使患者受到损害有争议,患方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专家咨询,或者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的其他程序、调解协议的效力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于范某某家属提出的赔偿要求是10万元,因此调解员应当组织专家咨询或者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范某某家属表示不愿再支付费用进行鉴定,于是调解员建议医患双方选择专家咨询,双方均表示同意。 3月某日,专家咨询会在市医调中心举行,根据现场资料查阅、专家提问及专家组研究评议等环节,专家作出结论认为,某医院在本案中对范某某基础疾病的风险评估及向范某某家属作病情告知方面存在一些不足,应承担轻微责任,过错参与度在10%以内。医患双方均表示认可。 调解员随即再次组织医患双方进行调解。调解员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调解员表示,范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约58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范某某家属表示,范某某年纪较大,不需要赔偿误工费。接着调解员指出,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依据需要参考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至于死亡赔偿金,202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于范某某死亡时已超过75周岁,因此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范某某生前没有被扶养人,因此死亡赔偿金没有抚养费一项。据此,调解员协助双方当事人计算出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约为4万元,加上医疗费等5800元,乘以10%,计算出某医院应该承担的赔偿金额约为45800元。 范某某家属对这一金额提出反对,坚持要求在刚才计算的基础上增加,表示赔偿总额不能低于8万元。某医院不同意再增加赔偿。调解陷入僵局,调解员采取“背靠背”的方法分别做双方的工作。调解员首先再次向范某甲和范某乙表示慰问,随后告诉她们,8万元的赔偿要求缺乏法律依据。调解员指出,人进入老年后,生理功能减退,抵抗力下降,一旦发生疾病,救治成功率相对较低,且范某某基础疾病较多、较重,此次死亡主要是因为范某某自身疾病所致,某医院的诊断和治疗虽然存在过错,但是仅仅是轻微责任。经过调解员的耐心解释,范某某家属同意适度让步。 随后,调解员提醒某医院代表,某医院在风险评估和履行告知义务方面都存在瑕疵,应当积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范某某就诊时病情较重,但某医院对病情变化未能进行充分预判并及时告知范某某家属,致使范某某在入院较短的时间内去世,连转院都没能来得及。调解员还指出,虽然范某某死亡的主要因素是自身疾病,但是对于没有医学知识的家属来说确实难以承受,而且此事还发生在春节期间,建议某医院作出适当让步,增加少量的抚慰金,让纠纷朝着顺利化解的方向前进。最终,医患双方在调解员的耐心说服下达成一致,接受了调解员的建议。
【调解结果】
在调解员的主持下,某医院与范某某家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 1.某医院赔偿范某某家属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9800元; 2.范某某家属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其他理由向某医院主张权利,不得作出干扰某医院正常医疗秩序及有损某医院声誉的行为; 3.医患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确认后的3天之内,某医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范某甲银行账户一次性支付49800元。 经调解员回访,范某某家属表示已收到某医院的赔偿金,并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该案是一起因老年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死亡而产生的医疗纠纷。由于前期沟通协调不畅,导致医患关系对立,不得不寻求人民调解介入处置。由于范某某入院不久死亡,对家属的打击较大,且纠纷发生在春节期间,若不妥善处置,易引发矛盾激化。因此,调解员在处理这类纠纷时的首要任务是稳定家属的情绪,缓和医患双方对立的态度,随后才能进行后续的调解工作。 本案调解员综合考虑了当事人家庭的因素、医疗专业技术及法律规定,先通过启动专家咨询界定某医院的责任度,再通过相关赔偿标准来划定标准金额,最后根据案情的实际对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进行微调。调解员在依法依规调解的同时,充分考虑到范某某家属在信息获取以及法律知识储备方面的不足,在赔偿责任划分、数额计算等方面给予家属耐心和充分的解释,合理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让调解工作在依法依规的同时也充满人性关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