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初,借款人河南XX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拟用濮阳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的花生油作抵押向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屯信用社(以下简称柳屯信用社)贷款XX元。XX公司主要生产加工食用油,XX公司主要包装销售XX公司生产加工的食用油。XX公司有两个股东,XX公司仅有一个股东。XX公司的股东张大是XX公司大股张老的长子,小股东张二的哥哥,XX公司的股东同时还是XX公司的董事,两公司有一定的关联性。 鉴于物权法上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缺陷,公证员通过征询各方意见和实地调查,重点审查XX公司的动产抵押是否取得股东们的有效表决;抵押物目前的存在状态。为明确抵押物约定状态的价值,建议XX公司补办《评估报告》;为对抗第三人,建议信用社和抵押方到工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为降低抵押物的控制难度,指导柳屯信用社制定浮动抵押物监控措施并转换成《补充协议》条款来约束合同双方;建议信用社追加质押XX公司的应收账款;追加两个公司的三个股东及配偶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7)濮意证经字第XXXX号 申请人: 贷款人(抵押权人):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XX信用社。负责人(主任)张某 借款人:河南XX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法定代表人:张大. 抵押人:河南XX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法定代表人:张老. 保证人:张老(基本情况) 保证人:张大(基本情况) 保证人:张二(基本情况) 公证事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申请人分别于二〇XX年X月X日、X日向本处申请对前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处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并经当事人确认事实如下: 一、申请人各方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分别于二〇XX年X月X日、X日在濮阳市华龙XX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主要条款完备,内容具体明确。依据该合同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向XX公司提供:X千X百万元的贷款,期限为X个月,自2017年X月X日起至X年5月22日。抵押人用其公司11号、15号油罐的仓储花生油做浮动抵押【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濮县工商财押字(2017)第XXX号】为借款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配偶均知情其无异议。申请人均要求对上述合同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借款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协议义务时,借款人、抵押人和保证人均放弃抗辩权,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三、合同各方均确认:上述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真实,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全部内容均了解认可;公证处已向其告知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申请人对告知内容无疑义。 四、借款人、抵押人和保证人申办上述公证时,对债务履行情况的核实方式及后果做出了明确承诺。 依据以上事实,兹证明以上各方分别于二〇XX年X月X日、X日签订了前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补充协议》。上述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上述合同协议上各方当事人的印鉴、签名、指印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的合同生效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河南省濮阳市中意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