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关某发现其妻子陈某某与岳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某夜市饮酒,认为两人有不正当关系,遂持木棍上前击打岳某某,随后两个互相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关某脚受伤,岳某某的左手粉碎性骨折。岳某某就诊时报警,派出所出警,经了解初步情况后通知岳某某先行治疗,治疗完毕后再前往派出所处理此事。2018年1月4日,岳某某前往派出所处理此事,因关某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拘留。岳某某所受损伤程序评定为轻伤二级,关某也被另案处理。 2018年4月,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岳某某拒不认罪,庭后又愿意认罪,硚口区人民法院决定休庭,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岳某某未委托辩护人,按照武汉市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规定,该院于2018年4月17日,通知武汉市硚口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当日,武汉市硚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受理了该案,并指派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林利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与承办法官联系,并于2018年4月18日前往硚口区人民法院查阅卷宗,与承办法官就本案案情、证据及第一次开庭庭审情况进行沟通。2018年4月20日,承办律师前往硚口区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岳某某,告知其涉嫌罪名的法律规定及享有的权利义务,核实相关情况,并依法制作会见笔录。鉴于被告人岳某某在侦查阶段与被害人关某互相达成谅解,且在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法院认罪,承办律师就该谅解书向被告人岳某某核实,被告人口述未殴打被害人关某,后经思量向承办律师要求作罪轻辩护,希望承办律师能为其减轻处罚。 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在硚口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承办律师作为被告人岳某某辩护律师参加庭审活动。庭审中,岳某某再次否认犯罪事实,坚称未打被害人关某,拒不认罪。辩护人经法庭同意,向被告人岳某某提问:“向关某出具的谅解书是否为你本人签字?”被告人全部否认,认为谅解书非本人签署,不是本人真实意愿,没有打过被害人。鉴于被告人岳某某庭审中的意思表示与会见时大相径庭,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承办律师决定为被告人岳某某作无罪辩护。质证环节中,承办律师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了质疑,认为公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关某的伤系被告人所引起,缺乏直接关键证据,且证人与被害人均有利害关系,在无其它证据的前提下,无法证实被告人岳某某所犯罪行。证人质证环节中,辩护人向证人朱某某(被害人表弟)询问案发经过,朱某某证言存在前后矛盾等情形,鉴于另一证人陈某某未到庭,硚口区人民法院以证人证言发生变化,决定通知另一证人到庭后再行开庭。 2018年8月22日,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组织第三次开庭审理,鉴于另一证人陈某某未能到庭接受质证,公诉人提供新证据“会诊意见”,认定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岳某某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害人关某的伤可以确定是在纠纷后发生的伤,证人朱某某、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均可采纳,结合视频,可以充分认定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岳某某坚称未打过被害人关某。承办律师针对该份会诊意见提出质证意见:会诊意见已明确说明被害人关某的伤情排除外力,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伤情不排除是自身原因引发的扭伤或受伤的结果;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言发生变化,且证人与被害人关某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目前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岳某某攻击被害人关某脚部,也无法证实被害人关某的伤情是被告人岳某某引起。 针对查阅卷宗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承办律师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是:1.认定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提交被告人岳某某攻击被害人关某脚部并造成其受伤的直接证据。证人朱某某证言前后矛盾,通过开庭质证确认,证人朱某某并不能确定被告人岳某某是否用脚踢伤被害人脚部,且另一证人也未能到庭接受质证,故本案被害人的伤情是如何引起的,是否与被告人有直接因果关系均存在疑问。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岳某某犯罪的重要依据是证人证言,现证人证言发生变化,无法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与被告人岳某某具有因果关系,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2.有罪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并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依法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定刑。纵观本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岳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是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害人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且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也不能确定是被告人岳某某踢伤被害人关某脚部致其受伤。仅有被害人关某的陈述,没有任何其它证据来予以印证,属于孤证,不能认定被告人岳某某有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公诉机关如证明不了被告人岳某某有罪,或有罪的证据不充分,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时,应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按无罪处理。 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被主诉的人民检察院采纳。2018年9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证据不足而作出无罪处理的刑事案件。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援助律师发现了影响受援人定罪的关键证据所在,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正是援助律师的坚持和专业,法官的公正和尽职,在对待反复、易变的言辞证据的态度上,达成了共识,让本案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当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最终使得所谓的定罪证据被动摇、否定。本案历经三次庭审、多次庭后沟通,与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就证据的认定及证据的证明目的多次探讨沟通,最终以公诉人撤回对被告人岳某某的起诉结案,使本案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