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受援人曹某联系业务,将湖北某铝制品有限公司在冶炼铝锭过程中产生的“铝灰”,以每吨补贴160元运费的价格拉走,转运至垃圾暂存点倾倒,共倾倒“铝灰”210余吨。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该“铝灰”是湖北某铝制品有限公司铝火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初炼炉渣,系《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代码为321-024-48的危险废物。2020年6月5日,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因曹某没有委托律师辩护,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有关要求,桐柏县人民法院通知桐柏县法律援助中心为曹某提供辩护。桐柏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指派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钱东林、施康为此案受援人提供辩护。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交指定辩护手续并查阅案卷,做了详细的阅卷笔录。在了解案情后,多次会见曹某,听取了其对起诉书所指控罪名及事实的辩解,根据卷宗材料,就案件事实向曹某进行了询问核实,告知其权利义务。 经分析,承办律师认为:曹某运输的“铝灰”,不是初炼炉渣,不是《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危险废物,公诉机关对被告曹某犯污染环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案的焦点和难点问题为:1.湖北某铝制品有限公司交给曹某倾倒的经火炉熔炼铝锭后的“铝灰”是不是“初炼炉渣”;2.“铝灰”是不是危险废物;3.桐柏县环保局的意见能不能作为认定证据使用。为了解决以上焦点和难点问题,承办律师多次会见曹某,查阅了大量的法律条文和相关规章,多次查阅环保部联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发布2016年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关于“铝灰”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复函》(环办便函﹝2018﹞79号)等材料,查证“铝灰”不是《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危险废物。 针对焦点和难点问题,承办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辩护意见:1.湖北某铝制品有限公司交给曹某倾倒的经火炉熔炼铝锭后的“铝灰”不是“初炼炉渣”。曹某倾倒的为湖北铝制品有限公司从四家原料公司购买的粗“铝灰”经湖北某铝制品有限公司五次碾磨,用火炉熔炼铝锭产生的“铝灰”。桐柏县检察院将“铝灰”认定为“初炼炉渣”显然超出了“初”字本身的语义,也不符合基本的社会认知,更不符合铝工业的生产实际。2.根据《刑法》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质的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代码为321-024-48的危险废物仅为“铝火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初炼炉渣”。本案中,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查明曹某倾倒的为“铝灰”。根据《关于“铝灰”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复函》(环办便函﹝2018﹞79号),“铝灰”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而案卷中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鉴定后出具的曹某倾倒的铝灰为危险废物的《鉴定意见》。3.桐柏县环境保护局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使用。桐柏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在执法中既无现场勘验笔录,也无调查笔录,还无人见证,执法程序明显违法。从事实上来讲,通过现场勘查的照片无法确定倾倒物与湖北某铝制品有限公司生产产生的铝灰及外购的初炼炉渣具有同一性。综合以上辩护意见,承办律师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桐柏县人民检察院对曹某污染环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桐柏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曹某污染环境罪的公诉,以及对曹某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桐柏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受援人对案件结果十分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案件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的难点和焦点问题在于曹某所倾倒固体废弃物是否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危险废物。承办律师在该案办理中,通过阅卷、会见等方式,全面掌握了案情。通过查阅资料、检索案例对案件的性质有了准确的把握,形成了辩护意见。同时两位承办律师就形成的辩护意见向桐柏县法律援助中心进行了汇报,桐柏县法律援助中心经集体研讨同意承办律师的辩护思路。通过两位承办律师的不懈努力,案件最终获得了公正结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援助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