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白某,男,1986年生,山东省成武县文亭街道办事处某某村。2017年9月,白某就其父白某某死亡相关损害赔偿一事至江苏省兴化市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 据白某陈述,其父白某某于2014年起在天目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工作时间是按照公司安排,每年为几个月。最近一次是从2017年4月29日开始在公司承包的天津的工程上工作,时至2017年8月1日,天目公司将白某某安排到启幕公司承包的兴化市钓鱼镇变电站的工程上。8月23日下午,白某某在工地上干活时感到头晕,遂回宿舍休息,在走了几十米路就倒地不起,当即被送到钓鱼镇卫生院治疗,之后又送兴化市人民医院抢救,再转泰州市人民医院急救,在救治了18天之后未见好转,被医院劝回,家属赶紧找车运回山东老家,于第二天死亡。在此过程中,白某某及家属共花费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等费用十几万元。家属为相关赔偿事宜与两个公司多次沟通,无果,遂考虑拟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故向兴化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兴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在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审查,认为白某的情形属于《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六款“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规定,且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朱达权承办此案。 朱律师接受指派后,详细查阅了白某提供的相关材料,并开展了初步调查取证工作。通过与白某某的同事交谈,代理律师发现白某某与天目公司自2014年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最近一次的劳动关系是2017年4月29日建立的,但天目公司都未与白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白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同时,天目公司实行每天都工作,并且每天工作10小时的工时制度,白某某被安排到启幕公司工作时,依然沿用这样的工时制度,特别是白某某在8月份的酷热天气下依然是室外作业。 代理律师认为,上述工时制度是最终导致白某某过劳死亡的一个因素。因此,用人单位天目公司有责任,用工单位也有责任。依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造成劳动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赔偿;而用工单位应当在责任范围内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劳动者死亡后,劳动者的近亲属可以主张相关权利。 但是,代理律师也考虑到这样的法律思路在付诸实施时存在诸多障碍。首先,劳动者死亡后,双倍工资是否还可以主张,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判例也鲜有支持;如果将双倍工资作为劳动者法定应得的工资作为遗产,其近亲属在劳动者死亡后是否可以主张继承权,还仅是理论观点,因此如此操作的法律风险很大。其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主要体现在工伤保险赔偿上,白某某在劳动过程中突发疾病,是在救治18天后死亡的,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不能走工伤赔偿的途径。同时,因为没有相关明确的法律依据,因而在医疗保险赔偿上也无法主张。再次,劳动法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劳动者执行的工作时间,如果用人单位没有这样规定,劳动者自发采用的话,用人单位是否还要承担责任,需要探讨。更重要的是,这样的工时制度与劳动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比重有多大,还很难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证明。最后,代理人考虑在无法确定劳动关系时,还可以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同样存在这个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即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问题。提起这样的诉讼,受援人交纳诉讼费的问题也需要考虑。 代理律师经过慎重考虑最终与受援人达成共识,本案先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在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时,再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争取调解处理。随后,代理人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并提供了证明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仲裁庭在开庭审理后认为,从现有证据看,白某某的用工性质具有临时性、不稳定性、随意性的特点,不完全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而对受援人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申请人承认白某某为被申请人提供过劳务,这为将来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有了一个有利的事实依据。 在收到劳动关系不予确认的仲裁裁决书后,代理人立即与受援人沟通,可以按照既定思路提起劳务者受害责任诉讼。代理人在与受援人充分沟通后,拟定了新的诉讼方案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27日,兴化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起劳动争议案件。庭审中,代理人除提供了仲裁中提供的证据外,还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的项目经理谭某某出庭对质,并要求被告提供保存的工资表等工资发放明细,这些要求都得到了法庭的支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庭后主动提出调解此案。 经过多次沟通,双方于3月30日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给付的2万元医药费不算,另外再于2018年4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5万元,本纠纷一次性解决。在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受援人对此案的办理非常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劳动者虽是在劳动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但超过了48小时才去世,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情况下,死亡者的近亲属怎么维权。对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一般只能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应当取消48小时的限制?特别像本案这样,白某某突发疾病送医院急救后,一直没有醒来,是否还应有48小时的限制?对于是否继续救治的问题,病人的家属可能会考虑在48小时内放弃治疗,进而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这样势必引发道德风险。因此,对于一直未醒的病人应不适用48小时的限制条件。 本案的成功办理不仅有效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还为今后受理类似援助案件提供了借鉴,具有较好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