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侯某出生于2002年7月18日,于2020年5月15日入职北京某公司做保安,属于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2020年6月30日,侯某在该公司保安岗亭内值夜班期间死亡,经警方调查后确认系服毒自杀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随后,其父以侯某因遭受非正常待遇、被同事排挤等原因导致自杀为由,要求公司给予相应赔偿。但持续一年多,未能取得一致的赔偿结果。无奈之下,侯某之父于2021年8月将该公司起诉至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问题。由于该案相对比较复杂,侯某之父自感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希望通过法律援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1年11月1日,侯某之父来到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该案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批准申请并指派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道宽承办此案。 王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约见侯某之父了解案件情况及其诉求。侯某之父认为侯某不满18周岁,用人单位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该单位也没有给侯某缴纳社会保险,在单位期间遭受非正常待遇、被同事排挤,因此单位应对侯某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以此要求单位赔偿相应的抚恤金、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80余万元。 王律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已有的案件材料进行认真分析后,认为侯某之父的诉求可能法律依据不够充分,无法完全实现其诉讼目。为了寻求更多的法律支撑点,以实现更好地诉讼效果,王律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现有证据,将此案的焦点归结为:单位对员工的安全是否有保障和义务,具体包括提供劳动的场所、时间、工作强度、心理影响等,即单位是否存在过错。王律师从法律条文、因果关系认定等方面向侯某之父阐明了本案的难度和诉讼风险,因本案系由侯某自杀产生的纠纷,主要责任在本人,如果双方通过调解达到获得赔偿的目的,可最大限度地维护侯某之父的合法权益。王律师的观点得到了侯某之父的认可。 庭审中王律师指出,该公司对侯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一方面,侯某从入职到死亡均不到18周岁,该公司安排未成年人侯某上夜班,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以及《劳动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劳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国家标准局规定的劳动强度分级中,4级体力劳动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11304.4千焦耳/人,劳动时间率为77%,即净劳动时间为370分钟,整个夜班时长已超过370分钟,属于安排未成年人从事超劳动强度或者是禁忌从事的劳动。 另一方面,侯某有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青春型的治疗记录,该公司安排未成年人侯某上夜班违反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第四条规定,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第五条规定,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工,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六)精神神经系:1.智力明显低下;2.精神忧郁或狂暴。显然,该公司安排患有精神疾病的未成年人侯某从事夜间保安工作已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此种工作模式下,侯某承受不住相应工作强度,在工作时选择自杀,根据《未成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未做好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理应对侯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 为了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王律师积极与法官进行沟通,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该公司同意补偿侯某之父11万元。第二天,该公司向侯某之父支付了款项,侯某之父也可尽快处理侯某入土事宜。事后,侯某之父向石景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及王道宽律师表示感谢。
【案件点评】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分析案情,认为受援人的诉求胜诉可能性不大,重新梳理了诉讼重点,并与受援人就争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受援人的信任,很好地推进案件进展。在庭审中,律师仍然积极履责,依法提出了被告方应当负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为调解结案创造了有利条件。最终案件达成调解,该公司同意补偿侯某之父11万元,虽然不是损害赔偿而是补偿,但对于侯某之父来说也是一种慰藉,实现了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