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成都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罗某。2015年2月10日,成都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线土建某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成都某公司承包重庆某某线土建某标钢支撑及钢围檩安拆工程劳务工程。成都某公司指派张某某作为履行该合同的工地代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施工。2015年5月3日,陈某某跟随张某某来到“重庆某某线土建某标钢支撑及钢围檩安拆工程”工地从事焊工工作,但未与成都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8日上午,陈某某在该工地拆三脚架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被钢筋插伤。经重庆某某医院2015年10月8日出院诊断为:1、会阴直肠穿透伤,2、乙状结肠穿透伤,2、小肠挫裂伤,4、肛门裂伤,5、急性腹膜炎,6、骶椎外伤后骨损害。 2016年8月10日,陈某某向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该申请,经调查后认为陈某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遂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受伤为工伤,并分别于同年10月20日、10月24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陈某某和成都某公司。 成都某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陈某某受伤是因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为由,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陈某某与成都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受伤,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决定维持该决定书。 成都某公司不服复议决定书,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应诉。该法院以陈某某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为由,驳回成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认定工伤行政诉讼案件,主要争议焦点为: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否具备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做出复议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复议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否具备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重庆两江新区管委会系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庆两江新区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第一条和《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对鸳鸯、人和、天宫殿、翠云、大竹林、礼嘉、金山、康美等8个街道具有包括社会保障在内的经济社会发展事务行政管理职责。根据《重庆市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庆两江新区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第二条和《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本案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系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职能机构,负责两江新区辖区范围内鸳鸯、人和、天宫殿、翠云、大竹林、礼嘉、金山、康美等8个街道辖区内社会保障事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向重庆市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因此,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对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行政复议权。 二、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首先,复议程序中所查明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成都某公司《营业执照》、《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陈某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程某)、《证明》(刘某某)、《重庆某医院院前急救记录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签收记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签收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快递单等证据证明。 其次,陈某某与成都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受伤,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成都某公司虽认为陈某某受伤是因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某是因其违反工作规程导致的受伤,且即使其提交证据对此予以了证明,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关于职工因严重违反工作规程导致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此外,成都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某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因此,成都某公司认为陈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成都某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通过EMS快递向该公司邮寄送达;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直接送达至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经审理,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分别送达给成都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综上,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判决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成都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渝北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是否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二是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三是认定工伤及复议的程序是否合法。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渝北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就第二个、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渝北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成都某公司承建了重庆某某线土建某标钢支撑及钢围檩安拆工程,并招用了陈某某至工地工作,陈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上午在工地拆三脚架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被钢筋插伤。致会阴直肠穿透伤、乙状结肠穿透伤、小肠挫裂伤、肛门裂伤、急性腹膜炎、骶椎外伤后骨损害。故陈某某的上述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之处。 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受理成都某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委在复议程序中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其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并无不当。 成都某公司主张陈某某系严重违反工作规程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首先,该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陈某某存在违规操作这一事实;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系社会法范畴,其立法目的是为保障职工权益,减少用工风险,故实施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职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即使存在过错,也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故渝北法院对成都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在建筑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招用个人施工但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该个人在施工中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 本案中,施工单位虽未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该个人在施工中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 二、职工因其过错,致其因工受伤,是否应当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系社会法范畴,其立法目的是为保障职工权益,减少用工风险,故实施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职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即使存在过错,也不影响工伤性质的认定。 本案中,成都某公司主张陈某某系严重违反工作规程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该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陈某某存在违规操作这一事实,即使举证证明陈某某存在违规操作,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仍应认定陈某某受伤属于工伤。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认定工伤的实体性争议问题。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施工人员因施工受伤,是否应当认定其受伤为工伤这一问题,既关系到案件重要事实的审查,也关系到《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的贯彻及司法实践的应用。 本案中,施工单位虽未与施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社保局及复议机关、法院通过审查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法院明确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出发,释明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行政机关及法院在处理工伤认定争议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