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公诉人指控:1、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葛某在某办事处某居委会东闲置宅基地上开荒种菜期间,在未安装水表的情况下,盗接某公司的自来水管道用于浇菜。2019年6月其盗用自来水浇菜被发现后,补交水费2160元,经计算,被盗用自来水价值2916元。2、2014年七八月份,某办事处某居委会在居委会院内进行地面硬化和修建厕所,葛某担任该工程的负责人,负责设计、进料、监工等工作。在葛某的授意下,水电工将公厕用水管道在未安装水表的情况下盗接到某公司的自来水主管道上。公厕于2014年年底启用,于2019年7月被举报停用。经计算,被盗用自来水价值22044.96元。但是葛某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并不认可,其对于第一起犯罪事实的金额不认同,对于第二起犯罪的事实不认可,其认为自己不构成盗窃罪。 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根据刑事辩护全覆盖有关要求,某人民法院通知河南省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葛某提供辩护。河南省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受理并指派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党俊卿律师、任文刚律师代理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会见了葛某,并查阅了本案全案卷宗材料,后为更全面的了解案件事实,承办律师前往现场进行查看,发现葛某开荒的菜地只有一分多,而根据日常生活惯例,菜地每月用水四次,每次约半个小时,累计需要浇水的月份6个月,公诉人指控1年内用水2916元不符合常理。 2020年10月28日,本案开庭审理,庭审围绕葛某是否存在盗窃水的问题及具体金额,是否能构成盗窃罪的争议焦点进行,公诉人为证明葛某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举报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发破案经过,经过法庭审理、法庭发问,承办律师提出辩护观点,1、根据公诉人指控盗窃金额来讲,针对自来水公司而言,这个数字不真实,诚如葛某当庭所讲的,如果有这么大量的水被盗用,自来水公司不可能在几年内没有察觉,但相关的证据确实表明自来水公司没有察觉,这说明水的损失并没有这么大;作为一个农民大面积浇水、用的水费是多少一测便知,但第一起的指控犯罪金额明显不符合生活常识,现场勘验与实际用水明显不符,结果是夸大了水费数额。而盗窃案件是以犯罪金额来进行刑事立案的,如果盗窃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那么本案究竟是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仍属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承办律师认为公安机关最初的行政立案是正确的,因为该案件并不构成刑事案件。2、针对第二起指控的盗窃事实:该起事实,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施工人员李某的身份在本案中起到了一个至关重要的作用,没有他的接水行为,可能就不存在后续的犯罪行为,那么他在本案中究竟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如何陈述对实际施工人更为有利呢?趋利避害是任何一个正常人的反应。他把用水责任推到葛某的身上,虽然符合人性,但并不真实,因为如果他不这样说的情况下,有可能今天坐到被告席上的有可能就是他自己了,反过来讲,他这种本能的逃避责任的证言可信度有多大?另外我们去分析一个人的行为,总得有一些动机和目的,而修建公厕这个过程中被告人并不是一个负责人的身份,他只是一个打工者,村长和支书每天都亲临现场,葛某只是起到一个协助的作用,说他监工也好、绘图也罢,但是他起的作用又能有多大呢?所以说即使葛某有过这样的陈述,但是事情的决定权并不是在于葛某的,李某的证言显然是不真实的。3、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指控本起事实的证据并不充分,葛某本人对于该事实并不认可,而根据证人证言,仅有李某的笔录中称,系受到葛某的指示,把水管接到大队部东北边的自来水公司主管道上,而李某同时陈述,当时一起干活的还有秦某、孙某、王某,但通过查询秦某的笔录,秦某称其并不清楚公厕的上水管是否接有水表,并称焊接水管是李某和孙某干的。但整个证据中并没有孙某和王某的笔录。因此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而刑事犯罪要求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显然本案中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仅有李某的证言,故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系葛某授意偷接的水表,葛某既不具备作案动机,也不具备作案条件,更不具备主客观条件,故对于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鉴于第一起违法事实数额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而第二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请求对葛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法院部分采纳了承办人的辩护观点,对于葛某某第二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判决葛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受援人对该结果感到十分的满意,彰显了司法公正。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嫌盗窃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葛某第一起犯罪金额的认定,及第二起犯罪有无犯罪动机和犯罪事实;承办律师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亲身到作案现场查验,且通过全案查阅卷宗发现葛某并无犯罪的动机和犯罪的事实,而公诉人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十分薄弱,仅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根本无法证实葛某第二起犯罪事实,故提出葛某无罪的辩护观点。最终经过承办律师的努力,法院从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审判角度出发,对于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认定,而由于第一起犯罪金额数额过低,仅判决了葛某罚金刑,葛某对该结果十分的满意,经过承办律师的努力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援助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