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密山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因该项目系棚户区改造项目,故工期要求比较紧。在拆迁征补过程中,因有一户被拆迁者始终拒绝配合拆迁,并提出了一些不合理要求,开发公司为了赶工程进度,强行对改户拆迁户进行了拆迁。 该案证据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协议、被告人身份信息、向被害人支付补偿款的支票存根、收据、记账凭证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家属的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对被拆迁房屋的价格鉴定意见等。 国家公诉机关基于上述证据和案件事实,认为张某某系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有同案被告人指证张某某参与了强拆前商议,故指控张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经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一审后,张某某依法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撤销了原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密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经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张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代理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对张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异议;但张某某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在对张某某量刑时给与充分考虑。 一、本案中,张某某系从犯,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从本案证据看,张某某在誉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誉诚公司)负责财务方面工作,征迁补偿及工程施工等工作均由公司其他人员负责。同时,案涉强拆行为,实际由金某某找实施人员,由刘某军勘查现场和监督强拆过程,由孙某石带领姜某、赵某清、高某波等人具体实施强拆行为,且案发时张某某也非誉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年末开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张某某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强拆行为,即使事前存在与其他人商议的行为,对本案发生所起作用也较小,依法应属于从犯,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另外,从本案的证据看,张某某没有实际参与强拆行为是不争的事实,而认定张某某参与商议强拆的证据主要是李某祥、刘某君的供述,然李某祥的供述前后存在明显矛盾:其中卷宗第218页,李某祥供述“不知道对动迁户暴力强拆”;卷宗第222页又供述“这时候有人说不行把杨老三从房子拽出来,把房子拆了之后再说,具体谁说的记不清了”;在卷宗第230页却供述“我认为是张某某提出来的”,即李某祥对所谓的张某某参与商议的供述前后明显不一致。同时,刘某君供述虽指向张某某,但刘某君是实际实施强拆的领导,且刘某君是另案处理的金某某的亲属,不能排除其为了自己和金某某脱罪而作出虚假供述。而且,刘某君的供述和李某祥的供述也存在矛盾,李某祥在卷宗第222页供述“我和张某某、金某某、金老五还有刘某君在密山明珠家园老售楼处一起研究的”,刘某君在卷宗第245页却供述“强拆那天……我在售楼处的外屋,李某祥……在里屋唠嗑,我听见张某某和李某祥说把钉子户的家俱搬出来……”。 综上,证明张某某参与强拆商议的证据仅有同案的供述,且同一被告就同一问题的供述前后矛盾,不同被告之间就同一问题的供述矛盾。基于此,国家公诉人和人民法院从张某某是誉诚公司的股东,是此次强拆行为的受益主体来认定张某某是主犯。但《刑法》作为行为描述法,不能以结果倒推行为,如果按此思路,汪某江作为股东之一、密山市征补办作为征补实施主体也是受益主体,岂不也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故一审认定张某某是主犯并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合理化怀疑的证明标准。请贵院依法进行审查,认定张某某系本案从犯。 二、强拆房屋的价格认定书缺乏合法性和事实依据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毁坏房屋价值的依据是密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密发认字[2018]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然该结论书缺乏合法性和事实依据。首先,根据《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第六条规定,认定毁坏财物损失价格,办案机关应当提供相关资料:(二)明确毁坏财物为案件所涉及的物品;(三)明确毁坏财物品牌、规格型号、产地、启用时间及毁坏前使用情况等实物状况。然从鉴定结论书看:首先,在鉴定标的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办案机关仅向密山市发改局笼统的提供了物品名称、个数或面积,并未提供相应的品牌、规格、权利凭证的文件,鉴定标的本身便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尤其是房产以外的物品部分。 其次,根据《资产评估准则--不动产》的相关规定,不动产评估应采取恰当的方法,或采用市场价法、或采用收益法、或采用成本法,然不论采用合同方法均应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等搜集相应材料,并作为评估的基础数据附后。比如采用市场价法,必须收集足够的交易实例并进行对比论证。然案涉的价格认定报告,仅是基于办案机关提交文件和委托要求,作出的受限制性条件限定的报告,缺乏合法性和事实依据。综上,强拆房屋的价格认定书缺乏合法性和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本案的发生有特定政策背景,其犯罪动机有情可原 明珠家园小区建设用地是通过毛地挂牌出让取得,按原拆迁补偿办法规定,应由誉诚公司负责征迁补偿。但在项目用地征收补偿实施时,国家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条例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必须由政府实施,故涉案项目补偿金虽由誉诚公司负担,但征补实施主体却是密山市征补办。所以,誉诚公司参与拆迁补偿工作,实际是在帮助政府部门履行职责,为政府分忧解难,虽行为超越了法律界限,但实属情有可原。 另外,誉诚公司行为的初衷也是帮助政府尽快完成征迁补偿工作,尽快完成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改善密山百姓的居住、生活条件,促进密山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同时,明珠家园小区项目在案发时已经完成大部分拆迁工作,项目施工单位亦已进场施工,且施工单位塔吊基础就设置于被拆房屋附近,塔吊基坑的挖掘,极有可能造成被拆房屋倒塌,被害人不同意拆迁并居住在该房屋中,存在更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风险。故,本案强拆行为虽触犯刑律,但犯罪的主观动机并无恶意,虽应给予刑罚惩戒,但也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案发背景、犯罪动机等因素,坚持刑罚之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四、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已经获得被害人谅解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始终坚持超标准补偿要求,并迟迟拒绝完成拆迁,是促使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当然,被告人并不否认强拆行为不当、违法,但强拆行为发生后,密山市征补办已同被害人达成协议,誉诚公司亦实际超额进行了补偿,被害人当时非常满意,现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本案强拆行为侵害的权益相对单一,并没有对被害人人身权益造成直接损害,仅侵害了被害人财产权益。故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进行缓刑或定罪免处处罚不至危害社会,亦足以起到教育和惩戒作用。更何况,本案并非被害人报案,而是别有用心的案外人举报,更能体现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 这里辩护人需要强调的是:第一、杨某生已经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张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既然对侵害行为表示谅解就不应人为的区分是否是对每一个参与人的谅解;第二、杨某生在本案征补协议商定和谅解书出具上,为谋取更多不正当利益均存在多次反复,在杨某生损失获得超额赔偿的情况下,不能在无限的放纵杨某生,否则形式上的被害人便因法院行为变成了实质上的不法受益人。 五、被害人过错也促进了本案的发生 本案中,被害人始终坚持超标准补偿要求,并迟迟拒绝完成拆迁,是促使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且事实上,被害人住院期间,已经委托其哥哥杨某新与誉诚公司达成协议,被害人同意补偿金额为26万(最终实际补偿金额为32万)。但被害人出院后又以补偿款额度低为由反悔,不正当利用其被拆迁户地位,无理要求更多的补偿金,也促使了本案的发生,故不能把责任全部苛责于本案的被告人。 六、贵院对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一贯坚持惩罚和预防犯罪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请贵院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法发[2018]23号)有关“类案裁判标准统一”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法发[2018]23号)第9项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一部分“量刑的指导原则”第4项亦规定,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从贵院以往审理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件判例看,贵院一直很好的秉持和践行了:从犯罪事实、行为社会危害性、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及原因、被告人一贯表现等因素出发,坚持刑罚之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既保有刑罚之威严,又不失“治病救人”之人文关怀。 比如(2015)密刑初字第126号判决所涉案件,也是因拆迁发生的故意毁坏财物,主犯谢某某伙同李某甲等人,将被害人用胶带捆绑手脚从住所中拖出后,对被害人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毁损物品价值达1,084,600.00元之巨,且过程中还将反抗的被害人乔某某打伤(还有其他几个类似判例,此处就不一一列举)。该案经贵院依法审理,对主犯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刑罚,其余同案被告人亦被判处缓刑。上述案件事实较本案而言,显然毁坏财物的价值更巨大,强拆行为和犯罪动机更加恶劣,故本案对被告人刑罚较上述判例应更轻,请贵院继续秉持刑罚宽严相济、同类型案件量刑尺度一致的原则,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定罪免处的刑罚。请贵院严格执行上述规定,抛开其他因素、其他力量的干扰,并参考贵院对同类案件的审判案例,做到立案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审判的公信力和尊严。 七、张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 张某某作为誉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为支持密山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也投入了巨资,对密山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也是尽心竭力,可以说被告人是为密山城市建设作出重要贡献的企业家。然在项目征迁和实施过程中,必然会与有关主体发生利益争端,这也造成一些别有用心之人恶意构陷。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据此作出《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请贵院一定从上述文件精神出发,将本案与那些无事生非、逞强斗狠进而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区别对待,综合考虑被告人涉案行为的动机、社会危害、被害人谅解态度等,合理保护企业家,为企业家创业提供必要的便利和环境,让被告人尽快回归社会并继续投身密山经济建设中。另外,明珠家园小区项目目前尚有工程质量、供电等诸多问题没有解决,张某某现作为誉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被长期羁押,会导致小区诸多矛盾不能及时解决,可能会引发更严重的社会不稳定事件,也请合议庭对此给予考虑。 八、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建设项目用地出让和征补处于法规、政策更迭时期,对张某某处以缓刑或定罪免处处罚,更有利于誉诚公司会同政府部门一道,解决好项目拆迁征补的遗留问题。 九、张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坦白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已经充分认识到行为的错误和违法,故根据2018年10月26日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67条有关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之规定,请法院给予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因誉诚公司为尽快完成棚户区改造项目,为配合密山市政府完成拆迁补偿工作而发生,且誉诚公司随后积极、超额的补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也并未组织、实施强拆行为,系本案的从犯。请合议庭基于本案案发的特殊背景、社会危害性较小、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张某某系从犯等情形,排除各方干扰、公正审判,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判决结果】
本案经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本案一审后,张某某依法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撤销了原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密山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经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张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裁判文书】
(2019)黑0382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因开发公司为尽快完成棚户区改造项目,为配合密山市政府完成拆迁补偿工作而发生,且开发公司随后积极、超额的补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也并未组织、实施强拆行为,系本案的从犯。对张某判处实刑确存在个案量刑不均衡,量刑过重情形。本案经重审后,判处张某某缓刑比较符合案件基本事实,尊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及个案量刑均衡,体现了刑法歉意性的基本原则。
【结语和建议】
1.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本着刑罚之惩罚、教育、引导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贯彻刑罚之保障刑法正确实施同时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要求,处理刑事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充分贯彻我国刑罚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3.为了确保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公信力,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要求,实现同一区域同类案件的量刑均衡。 4.处理刑事案件,应从个案案件事实、证据、特殊情况等因素,在实现刑罚惩罚的同时,充分考虑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涉及企业家犯罪的,尽可能做到“能不逮捕的不逮捕、能不起诉的不起诉、能轻判的轻判”,尽可能确保刑罚 惩罚与稳定市场经济的双重司法功能。 5.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时,应充分尊重案件事实,不应受到非案件因素的干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