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罗某是江西省某村的农民。2016年4月26日,罗某和丈夫赖某经老乡介绍,受聘到福建省三明某香芯厂,负责锯、选毛竹工作。2016年6月21日,罗某在同工友将毛竹装车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造成头部、腰椎、肋骨等多处部位受伤,经诊断确定罗某脑震荡、头皮挫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右第1-4节横突骨折。罗某的伤情必须有人护理,赖某因此停止了工作。该厂在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用后便置之不理。 事发后,该厂不愿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赖某无奈自行找到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由于无法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罗某的家属认为,罗某是在工厂工作期间意外受伤,理应是工伤,故要求工厂赔偿。工厂认为,罗某受伤,与其无关,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由于经济困难,罗某被迫出院,伤者家属多次上访。为避免矛盾激化,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建议罗某及家属申请法律援助,通过法律渠道解决问题。案件受理后,三元区法律援助中心立即指派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柳莺承办此案。 王律师接手本案后,立即与罗某及其家属进行了详细的交谈,了解本案的前因后果。经审查发现,农民工罗某与工厂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工厂也从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工资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罗某夫妇无法提供工资条,结合上述事实确定劳动关系非常棘手。王律师向罗某夫妇详细分析本案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后果。 经与罗某丈夫多次沟通,王律师力寻案件证据。得知工厂曾要求工人提供身份证办理团体人身意外险这一信息,王律师不辞辛苦多次奔波保险公司,试图取得工厂投保记录,可惜遭到拒绝,但确定了投保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王律师当即决定向仲裁委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另一方面,王律师凭借办案经验,积极收集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以弥补证据缺陷。 2016年8月19日,三明市三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在于罗某与工厂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罗某夫妇与工厂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双方就该问题各抒己见,针锋相对。工厂辩称自己仅与罗某的丈夫赖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罗某是帮助其丈夫完成工作的,与工厂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理由如下:1、罗某仅在工厂工作七天就因个人原因没来上班。赖某承包锯毛竹工作,需要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才能获得酬金。2、罗某夫妇自行安排锯、选工作,自行安排作息时间。工厂提供考勤表和工资表用于证明自己的观点。 王律师通过巧妙询问出庭工友,还原了案件的客观事实:考勤表和工资表系工厂单方制作、考勤记录不完整与实际上班情况有出入、工资按月支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同岗的其他人员并非由罗某的丈夫赖某雇佣而来,都是工厂直接聘用,工资也是与工厂直接结算,工作使用的器具均由工厂提供。上述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针对工厂的辩解,王律师逐一进行了反驳。考勤记录反映出罗某及丈夫需要接受工厂的管理。工资的计算模式除直接用劳动时间来计量外,也有用一定时间内的劳动成果来计算的,俗称计件工资。工资定期支付,体现按劳分配原则。投保单说明投保人与罗某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倘若双方无法律关系,那么工厂在明知罗某受伤严重,仍帮其缴纳团体意外保险违背常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从以下三点证明罗某与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工厂和罗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罗某及丈夫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罗某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三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采纳了王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罗某确定劳动关系的主张。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受援人在遭受事故之后,不仅肉体受到创伤,心理上也是如此。承办律师初次谈话,就感受到受援人家属心理上有被迫害倾向,比如工伤不被认定,便觉得政府部门袒护工厂;迟迟得不到赔付,便认为是工厂找了关系。面对受援人的猜测、质疑,承办律师不仅需要解释法律和程序,更多的是对受援人进行心理上的疏导,让当事人精神上得到安慰,并能够相信援助律师,依靠法律途径保障其合法权益。 在具体承办此案时,律师在法律的框架下,充分利用受援人工友的证人证言,还有其他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的投保单等等,切实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较为圆满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