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李某应聘到黑龙江省某跑先生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跑公司”)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计件工资,平均每月工资约5500元。2017年9月26日,李某在外卖配送中摔倒,造成右腿髌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5天。事后某跑公司告知李某,因公司只为李某缴纳了平安意外保险,故对其摔伤只有保险赔偿,没有其它费用。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8年1月4日,李某来到哈尔滨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李某为农民工,其申请事项为工伤待遇赔偿,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法援中心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指派律师陈秀荣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与李某取得联系,了解案件情况。在初步了解案情后,承办律师认为应先确认李某与某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然后依据鉴定结果要求某跑公司给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根据受援人李某提供的材料,援助律师为其代写了仲裁申请书,并到平房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李某与某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1月24日、26日,平房区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此案。李某当庭陈述事情经过,提供工资流水、微信谈话记录、订单截图和工作服、工作牌图片等证据,证明自己与某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跑公司未提交证据,但当庭否定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跑公司答辩称,李某是某团的骑手,其从事的工作是为某团提供送餐服务,李某不是某跑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某跑公司与李某一样是为某团提供服务赚取报酬,某跑公司与李某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援助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李某与某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提供的工牌上的公司是某跑公司,李某在工作期间的工资由某跑公司单位负责财务工作的胡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李某注册为某团骑手后,某跑公司对某团骑手进行约束和管理。由此可见,李某提供的劳动是某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某跑公司对李某进行管理,二者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二、李某受伤后,就赔偿事项与某跑公司沟通赔偿事宜,站长明确表示李某系某跑公司的员工。李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这一事实。 经审理,平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某跑公司和李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李某提供的劳动是某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某跑公司主张李某是某团员工,但成立某团网的公司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不包括李某从事的外卖配送工作。某跑公司的主张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关系的要件,且某跑公司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故平房区劳动仲裁委裁决李某与某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6月,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为工伤。同年7月,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李某被鉴定为伤残九级。 2018年8月9日,李某向平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待遇申请,要求某跑公司给付医疗费12293.92元、护理费60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停工留薪工资17484元。另外,李某还要求被申请人某跑公司给付伤残补助金5020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4元,以上共计181391.92元。 2018年9月18日,平房区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此案。申请人李某向仲裁委提交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和病历等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援助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之规定,某跑公司应给付李某相应的工伤待遇。某跑公司未提交证据,但答辩否认李某为工伤。 经审理,平房区劳动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某跑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624元、医疗费12293元、伙食补助费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477元,以上共计180456元。 某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平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平房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判决某跑公司无须承担给付义务。 2018年12月4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经援助律师努力,李某与某跑公司达成调解。某跑公司同意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30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民工追索工伤待遇案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外卖配送员或送餐员等类似工作岗位出现。与典型劳动关系下劳动者被严格管理相比,这些工作岗位的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管理较为灵活,因此其劳动关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复杂性,有些情形下的用工在实践中并不会被认定为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在判断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时,律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从多方面仔细分析。 本案的难点在于如果不能认定李某与某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无法提起追索工伤待遇的仲裁或者诉讼,因此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阶段,援助律师在庭前做了充分准备。仲裁开庭审理时,援助律师根据收集好的证据指出某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招收李某从事劳动,工作过程中对李某进行约束和管理,李某提供的劳动是某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某跑公司按李某提供的劳动量按月打卡支付工资等行为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界定标准,应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采纳了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后,援助律师又指导李某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认定、提起给付工伤待遇的仲裁申请和诉讼,最终受援人李某与某跑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达成调解,李某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