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2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20日,申请人中标某街维修改造工程。2020年7月27日,被申请人(甲方)和申请人(乙方)签订《某街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外墙改造、更换部分门窗等工程,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范围为某街维修改造范围内工程量清单所涉事项、施工方案调整、变更签证等内容;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本工程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合同款暂定为2233318.8元,税率为9%;合同价确定原则为在预算价基础上下浮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决算审计后付至定案价的97%,扣留工程定案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无责返还(无息);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另扣2000元自验收合格满5年后无责返还(无息)。2020年12月10日,某街维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1月7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某街维修改造工程款1339991.28元。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关于要求限期完成审计定案的函》,督促申请人完成案涉项目审计定案和施工瑕疵的维修。2022年10月8日,申请人委托律师代理该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 申请人称,涉案某街维修改造工程总价款为2875624.72元,但被申请人仅付工程款1339991.28元,尚欠余款1535633.44未付。故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535633.44元;2.本案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请求仲裁委驳回申请人的请求,裁决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完成本案工程的最终审计定案工作。 2022年10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同意将案涉纠纷提交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铜陵某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18日、3月14日作出了《某街维修改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某街维修改造工程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街维修改造工程鉴定造价为2103105.95元。

【争议焦点】

一、关于鉴定异议权的行使问题。 二、关于质保金应否抵扣问题。

【裁决结果】

一、关于鉴定异议权的行使问题。 当事人收到鉴定书后,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仲裁庭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和补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鉴定异议权依法行使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说明或者补充。鉴定异议权依法行使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弥合纷争,保证案件的依法公正裁断。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的《某街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铜陵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某街维修改造工程补充鉴定意见书》,某街维修改造工程鉴定造价为2103105.95元。铜陵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仲裁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也数次给予书面回复意见,并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进行现场勘查测量等。因此,仲裁庭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权、鉴定内容的异议权等仲裁权利,仲裁庭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二、关于质保金应否抵扣问题。 质量保证金,是施工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前,预先交付给建设单位,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满足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应当退回。 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决算审计后付至定案价的97%,扣留工程定案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无责返还(无息);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另扣2000元自验收合格满5年后无责返还(无息)。庭审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过工程质量保证期即2022年12月10日,未到五年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应付工程款应扣除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元;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某街维修改造工程款1339991.28元,尚欠申请人案涉工程工程款761114.67元,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尚欠工程款761114.67元理由充分,仲裁庭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完成质量合格的工程后,被申请人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维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截至裁决之日已过2年工程质量保修期。但是未到5年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故应扣除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

【结语和建议】

关于用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问题,仲裁实践中不乏出现初次鉴定后的工程款数额未达到申请人的请求数额,却超出了被申请人的支付预期,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进而要求补充鉴定。仲裁庭在鉴定过程中要给予鉴定机构和当事人足够的协商机会,组织会面、现场勘查、数据核对,这些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充分解释说明,引导案件鉴定程序向明朗的方向发展。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