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白帆贸易公司请求称:2021年9月20日,白帆贸易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顺航货运公司签订了《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书》,白帆贸易公司依据上述两个文件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顺航货运公司在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真实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向白帆贸易公司提出索费要求,并以扣留白帆贸易公司货物为手段,持续胁迫白帆贸易公司按照顺航货运公司的要求交出索费额。白帆贸易公司在进行了有理有据的抗争却无果的情况下,最终被迫无奈的向顺航货运公司交出了419,704.49元(人民币,下同)的索费额。顺航货运公司在收到索费额之后才放货给白帆贸易公司。白帆贸易公司认为:顺航货运公司的不法索费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白帆贸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财产。”和《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顺航货运公司向白帆贸易公司返还419,704.49元。 顺航货运公司答辩称:1.涉案业务费用的发生是白帆贸易公司造成的。2021年9月20日,顺航货运公司与白帆贸易公司签署《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白帆贸易公司委托顺航货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办国际货物运输。同年9月23日,白帆贸易公司委托顺航货运公司从彼尔姆-二连浩特-太仓运输若干箱货物。但因为白帆贸易公司报关原因,海关查验导致货物从2021年9月25日装到2021年12月9日。2.涉案业务费用数额真实有效。费用计算方式及明细皆提前告知了白帆贸易公司,并出具了书面的《付款协议》。3.顺航货运公司行使留置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构成不当得利。顺航货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物。”在白帆贸易公司拒绝支付运杂费的情况下,依法留置了涉案货物,没有构成任何胁迫。并且依据合法行使留置权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没有构成不当得利。综上,白帆贸易公司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贵委依法驳回白帆贸易公司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一)多产生的业务费用是由谁导致的; (二)顺航货运公司收取的费用是否属于行使留置权的行为。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白帆贸易公司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中,白帆贸易公司与顺航货运公司签订了《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委托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白帆贸易公司应按时将准确的货物信息及相关文件递交给顺航货运公司,确保货物的正常清关、运输,若因白帆贸易公司未能及时将准确的货物信息及相关文件递交给顺航货运公司而产生相应费用,白帆贸易公司应自行承担。根据本案证据显示,白帆贸易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及时将准确的货物信息及相关文件递交顺航货运公司,导致货物不能按时清关、运输,并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根据顺航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顺航货运公司一直在催促白帆贸易公司提供相关报关文件,顺航货运公司人员也多次告知白帆贸易公司因白帆贸易公司延期提供文件会产生大量费用、造成损失,白帆贸易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顺航货运公司索要该笔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顺航货运公司因白帆贸易公司拒绝支付上述款项而扣留到港货物,系行使留置权且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因行使留置权而产生的国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转运费及堆存费,属于行使留置权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白帆贸易公司负担。 同时,双方于2022年2月9日、2月10日、2月22日等时间多次就案涉费用进行协商,就利率、付款币种等方式达成新的约定,最终白帆贸易公司也按照双方新协商的金额进行了付款,该约定可以视为对原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尽管白帆贸易公司声称该行为是受到胁迫而作出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到了胁迫。 综上,白帆贸易公司的仲裁理由均不成立,因此对于白帆贸易公司的仲裁请求应予以驳回。
【结语和建议】
在《国际货运代理合同》中,普遍会约定委托方需要及时准确的将货物信息及相关文件递交给受托方的相关条款,确保货物的正常清关、运输,若因委托方未能及时将准确的货物信息及相关文件递交给受托方而产生相应费用,委托方则有可能承担相应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