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黄某是一名货车司机,自入职开始,便一直在韶钢做物流车司机。2019年3月22日12时许,黄某驾驶着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到发货口排队等待装车。期间有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想插队,黄某一直跟住前车,不让其插队,对方开车把车头顶住黄某的车厢。黄某停车看着他,并用手指指了他一下,对方就开车顶了黄某的车并下车朝黄某走过来,黄某也从车上下来,双方互相用身体顶撞。接着,两人就相互动手打了起来,旁边的货车司机见此情况就下车把他们劝开,之后对方拨打报警电话报警,黄某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并未离开现场。警察到场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办案区了解情况。在做完笔录之后,黄某在办案人员同意下离开。期间办案民警三次电话通知黄某到派出所配合调查,黄某均配合工作,如实供述。后对方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黄某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事件发生后,黄某及其家属多次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害人方要求赔偿六万元,而被告人家属因为被告人是家庭经济支柱,全家生活来源仅靠被告人收入,在该事件发生后已丧失经济收入来源,手上暂时仅能凑出一万五千元用于赔偿。因双方可接受数额差距较大,一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未取得受害人谅解。 案件由公诉机关移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要求,2019年8月19日,曲江区人民法院通知韶关市曲江区法律援助处为黄某指派律师提供辩护。2019年8月19日,韶关市曲江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侯志平律师担任黄某在其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一审阶段的承办律师。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第一时间申请会见,取得被告人黄某的授权。之后向曲江区人民法院申请阅卷,了解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证据。在开展前述工作之余,承办律师也及时与被告人家属取得联系,了解赔偿被害人损失这一工作的实质进展情况。承办律师初步确定辩护工作的着力点应从两个方向着手,第一就是从本案证据上寻找对被告人量刑有利的证据;第二就是努力促成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之间的赔偿,进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达到减轻量刑的最终目的。 在一开始接触被告人家属时,对于承办律师提及的赔偿损失事宜,家属是带着一定的抵触情绪的,因为从本案发生之初,被告人及家属就反复多次表达赔偿的意愿,但因为双方对于赔偿数额的分歧较大,致使该项工作没能取得实质上的进展。到后来被告人被刑事拘留羁押在看守所,其家属的赔偿意愿更受打击,甚至向承办律师明确表示,即便被告人最终因未能赔偿导致量刑加重,他们也认了,坚决不赔偿。 被告人家属消极的赔偿态度,给承办律师的工作开展带来极大的不便。为实现辩护效益最大化,承办律师致电被告人家属,邀请家属于2019年9月1日到律师事务所沟通。经过承办律师耐心劝导,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终于将家属心中“坐了牢就不用赔偿”的心理打消,并建立起积极赔偿有利于被告人最终量刑的认知。在承办律师的法律讲解以及家属努力之下,最终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于2019年9月2日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2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过仔细查阅本案在案证据卷宗,比照相关法律条文规定,承办律师发现被告人应当认定为自首。案发之日,被告人因车辆插队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互殴。在被害人打电话报警后,被告人留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在警察到达现场后,向警察如实陈述案发经过,之后双方被带至韶关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被告人在接受询问过程中,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做完询问笔录后,办案民警未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办案机关明确告知被告人可继续正常工作。之后,侦查机关多次联系被告人,被告人均能配合侦查机关,活动范围一直在韶关辖区,并无逃跑行为,亦无采用任何方式逃避侦查机关侦查,且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为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为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及《量刑建议书》认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19年9月3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组织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办律师向合议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3.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请求判处缓刑。虽然庭上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这一焦点进行多轮辩论,但承办律师依然坚定认为被告人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合议庭查实之下,对该情节予以认定。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完全采纳承办律师辩护意见,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粤0205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服判认罪,并在判决生效后解除羁押,回归家庭生活。在被告人家属在看守所门口接到被告人当下,立即致电承办律师,告知承办律师这一喜讯,同时恳切向承办律师致谢。
【案件点评】
本案系因双方生活琐事引起的纠纷,对于黄某触犯刑法,侵害他人身体权益的行为,应当予以惩处,但对于在本案中黄某的自首情节,赔偿情节等有利于黄某的事实认定,也应当坚持和认可,不能因为黄某触犯刑法,违法犯罪,就一概以从严处置。在本案中,承办律师确定辩护工作的着力点从两个方向着手,第一就是从本案证据上寻找对被告人量刑有利的证据,根据“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为自动投案,争取为被告人在量刑上按自首处理;第二就是努力促成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之间的赔偿,进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达到减轻量刑的最终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