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服刑人员李某,男,1978年10月出生,捕前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全部履行),刑期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无前科劣迹。李某于2017年1月3日投到新入监监狱服刑改造,于2017年1月16日调入丹东市监狱服刑,2018年1月25日由丹东市监狱转入鞍山市监狱服刑改造。李某考核期内共获得表扬奖励三次及有效减刑分三百分。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11月12日,依照《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鞍山市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人民警察召开全体警察会议,集体研究李某提请减刑案。会议综合李某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认为李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接受教育改造,改造态度端正,且积极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规定,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服刑人员李某提请减刑七个月,并报送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 经鞍山市监狱二监区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认为李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分监区对服刑人员李某提请减刑七个月的建议。会后,按规定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无异议,公示期满后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刑罚执行科审查。经刑罚执行科审查无异议后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8年12月6日,鞍山市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会议充分审议了李某在服刑期间的实际改造表现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同时还对李某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考核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李某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作出同意对李某依法提请减刑七个月的评审意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驻监检察室列席了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并经审查对李某减刑无异议,同意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呈报减刑七个月的建议。会后按照规定在监狱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 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李某符合减刑条件,呈报减刑程序合法的检察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8年12月18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对李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李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李某减刑七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鞍山市监狱于2018年12月21日将李某减刑建议书及卷宗报送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17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服刑人员李某减刑七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