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9日早晨,在京港澳高速鄂豫交界处收费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吴某某驾驶红色东风大货车运输“白沙”(硬盒、软盒)烟草制品247.16件,合计12358条,被湖北省孝感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经鉴定,该烟草制品属于伪劣卷烟;卷烟价值金额为611310元。两犯罪嫌疑人也供述此前曾经运输伪劣烟草制品到沈阳、成都、朔州等地。 2012年12月31日,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7年有期徒刑、罚金30万元;另一被告人吴某某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罚金30万元。 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之兄委托本律师,担任王某某二审辩护律师。
【代理意见】
(一)认定伪劣卷烟的“检验报告”书是违法、无效的 首先,根据《卷烟产品鉴别检验规程》4.2款之规定,该检验报告的抽样数量是明显违法的——因为数量50件以上的,应该抽取10——20条试样,但卷宗材料第97页显示:当时抽取的试样只有2条。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侦查机关应该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并告知相应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但本案侦查机关一直没有告知鉴定结论,也剥夺了被告人相应的重新鉴定的权利。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4条,刑事案件的鉴定应该由侦查机关进行委托,但本案“检验报告”却是由孝感市烟草专卖局委托的,其委托时间也在刑事立案之后——此根本不属于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书证。 概而言之,本案的“检验报告”违反了检验程序规定、诉讼程序规定,也没有明示伪劣商品的性能降低之处等,所以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认定本案烟草制品为伪劣商品的结论,是违法的、是无效的。 (二)货值金额或销售金额以“查清”为原则,以假烟“标价”为补充——辩护方大量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金额只有10万余元,61万余元的“真烟”价格认定书也是违法、无效的 1. 61万余元的价格认定书是违法、无效的。 首先,该份价格认定书违反了多重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关于伪劣产品价格与价值的穷尽查清原则。该份价格认定书于案发后第9天就已作出,则委托鉴定时间应更早。若果参照卷烟检验报告的委托时间,则是案发后第二天。 由此可知,侦查机关根本没有查清交易金额,也没有对于来源地区的假烟“标价”进行调查,对于上下游主犯也未作任何侦查。对于涉案价格是否穷尽侦查的情况,侦查机关也未作任何说明。 其次,与认定伪劣卷烟的“检验报告”同样,刑事立案之后,其委托机关并非公安机关,而是孝感市烟草专卖局。 第三,货值金额是定罪量刑的核心及关键情节,本案价格认定意见、单价等,侦查机关也没有依法告知被告人。这使得被告人直到二审庭审时才知道自己运输的假烟是按照真烟价格进行计算的。 2.辩护律师大量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涉案金额仅仅只有10万余元。这些证据几乎全部来源于假烟生产地区——河南省叶县法院的卷宗材料——这些应该被视为“标价”。 这些来自于假烟生产地区的单价与价格,比之于案发地区湖北省烟草部门的价格认定,应该更加接近于本案涉案金额。此10万元与鉴定的61万元,也是完全处于不同的量刑层次。
【判决结果】
2012年5月15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刑事裁定书编号为<2013>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39号)。 2013年8月13日,另行组成合议庭的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三万元;判决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一万元。刑事判决书的编号为(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078号。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两被告人在法庭上所做的辩解,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采信。因(发回重审时候)本案假冒卷烟均已被销毁,两被告人均不知实际销售价格,其上线“漯河”未归案,无法查清实际销售金额;侦查阶段未告知涉案卷烟价值,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这实际上是采纳了辩护律师关于单价与货值金额的意见。
【裁判文书】
(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一、“质疑”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基本素养,也是有效监督的内在涵义 本案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两位检查员当庭建议发回重审,出乎意外,也大大震惊了当时的承办法官。承办法官系刑庭副庭长,其事后感叹:其调至刑庭6年,第一次遇到检察院建议发回重审的。 市检察院之所以当庭建议发回重审,主要还是因为检验时候抽取样本的数量明显违反规定。辩护律师之所以能够发现,就是本着“质疑”的精神,一一核实。 辩护律师根据检验报告的指引,搜索到了《卷烟产品鉴别检验规程》。这是为了打击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确保检验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国家烟草专卖局特意制定的检验规定。辩护律师逐条核对,找到了侦查机关、烟草稽查部门的违法之处。 当然,本案还有其他违反诉讼程序的地方。 发回重审过程中,由于涉案烟草制品已经销毁,这使得重新鉴定无法重启——法院、检察院陷于尴尬境地。这也是诉辩交易的基础,也是被告人能够由7年改判缓刑、罚金也10倍、30倍降低的因素之一。 刑事侦查的固有特点,决定了刑事辩护律师获取全部案情具有滞后性。辩护律师面对侦查终结后的卷宗材料,应该结合自己的生活经验,连接、联系记忆中的法律法规,大胆怀疑,细心查找,方能找到刑事案件辩护的突破口与切入点,从而形成有效辩护的思路与要点。这样的过程,恰恰也是对于侦查机关的有效监督。 二、调查取证及新证据,是辩护思路的展示,也是推翻原审判决的重要方式 发回重审后的判决书中,详细列举了辩护律师提交的十二组新证据,公诉人也当庭确认了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这些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涉案金额61万元的认定,足以证明涉案金额只有10万余元。 涉案金额的变更才是被告人由7年有期徒刑改判缓刑、罚金10倍、30倍降低的主要原因。 本案之所以获得重大突破,并且起死回生,主要在于假冒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销售金额,与品牌真实产品的单价、总价完全不同——假烟的交易价格、假烟的“市场单价”是本案的重中之重。如何获取假烟的单价,当时的辩护律师冥思苦想,最终从网上同类案件的判决书中找到了答案。辩护律师赶赴案发地河南省舞阳县北舞渡镇、叶县马庄乡等地,也赶赴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调取了相关案卷。之后,辩护律师向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原审法院依法提交了这些新证据。原审法官完全依赖真烟单价所做的价格认定结论,并据此量刑——但这却不是司法解释的本意。
【结语和建议】
2013年9月,羁押了一年多的两个被告人走出了大悟县看守所。在第一时间,两个被告人就在大悟县给辩护律师打来了电话,表达了重获自由后的感谢与激动。 王某某、吴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原审判决他们7年、6年,均处罚金30万元。由于本律师的有效辩护,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员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最终判决他们缓刑,罚金也大幅度减为3万元、1万元。每每想起此案,一种职业的自豪与骄傲,就油然而生。 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依法履行社会监督职责,这是辩护律师的天然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