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85831号“国大”商标的持有人,该第1085831号“国大”商标于1996年5月24日申请,1997年8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咖啡馆、住所等服务上。因第三人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出撤销申请,被告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8]第133559号《关于第1085831号“国大”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将某公司持有的第1085831号“国大”商标予以撤销。某公司不服商评委的商评字[2018]第133559号决定,将商评委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意见】
复审商标自核准之日至今一直从未间断使用。期间原告将争议商标许可给石家庄国大御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使用,双方存在商标许可协议。在国御温泉度假小镇有限公司开具的餐费及住宿费发票,商标使用许可期间的新闻报道等证据可予以证实。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住所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均系复印件,在无原件可供核实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明6表明原告将诉争商标许可给石家庄国大御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使用,故该公司的相关使用证据应予考虑。证据8、9表明前述被许可人通过温泉度假村的形式,向相关公众提供住宿和餐饮服务,证据10虽在指定期间之外,但其进一步佐证了被许可人建设温泉度假村的过程。综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住所、餐馆”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其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同时,鉴于“咖啡馆”与“住所、餐馆”构成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咖啡馆”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33559号关于第1085831号“国大”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085831号“国大”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73行初952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住所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均系复印件,在无原件可供核实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明6表明原告将诉争商标许可给石家庄国大御温泉渡假村有限公司使用,故该公司的相关使用证据应予考虑。证据8、9表明前述被许可人通过温泉渡假村的形式,向相关公众提供住宿和餐饮服务,证据10虽在指定期间之外,但其进一步佐证了被许可人建设温泉度假村的过程。综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住所、餐馆”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其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同时,鉴于“咖啡馆”与“住所、餐馆”构成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咖啡馆”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维持。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在采纳原告诉讼新证据的基础上,对其起诉理由予以支持,并撤销被诉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33559号关于第1085831号“国大”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085831号“国大”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例评析】
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住所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本案原告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诉争商标存在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并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同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与“住所、餐馆”构成类似服务。故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33559号关于第1085831号“国大”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以及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1085831号“国大”商标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所涉第1085831号“国大”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已逾20年,与石家庄国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字号“国大”一起成为当地享誉盛名的品牌,该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本案判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挽救了“国大”这一品牌,在一定程度上也避免了国大公司这一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
【结语和建议】
商标“撤三”是指已经注册的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他人依法提出撤销商标申请的注册商标撤销处理程序。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对注册商标尽到使用义务的举证责任由商标权人承担,撤销申请人对其反驳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故在商标“撤三”中,证据如何使用,以及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证明该注册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的关键。 律师提示,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存在一定的风险,即可能被他人依法提出撤销商标申请,致使商标无法发挥其原有的价值,更可能直接影响到企业或个人的发展。同时,商标的本源在于使用,企业或者个人也应当以正当的手段规范使用商标,避免因商标未经使用而被撤销,造成自身权益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