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优胜镇开展“送法进校园·预防校园欺凌”宣传活动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活动概况】

为了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弘扬校园正能量,更好地防范校园欺凌事件的发生,促进青少年学生身心健康,建设平安校园、和谐校园,2022年10月13日,和平县司法局优胜镇司法所组织村(居)法律顾问颜律师到优胜中学开展“送法进校园·预防校园欺凌”专题普法讲座。村(居)法律顾问颜律师首先从校园欺凌的界定、校园欺凌的表现、校园欺凌的类型三个方面介绍校园欺凌,然后通过五个真实案例,进一步加深同学们对“校园欺凌”的具体认识,紧接着引用《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条讲解校园欺凌涉及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最后结合学生自身和校园实际,采取学生互动问答等形式,引导大家该如何应对校园欺凌。本次活动共有280余人参加,课后学校还组织各班级学生写心得体会、专题作文,取得较好效果。

【重点宣传内容】

(一)讲解校园欺凌的界定、表现和类型有什么意义 校园欺凌,是指在校园内外学生间一方(个体或群体)单次或多次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个体或群体)身体和心理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等的事件。校园欺凌不一定在校园内发生,放学后同学间的欺负行为、学生上学或放学途中、学校的教育活动中,由老师、同学或校外人员,蓄意滥用语言、躯体力量、网络、器械等,对弱小学生的生理、心理、名誉、权利、财产等实施侵害的行为,都算作校园欺凌。 校园欺凌的主要表现是身体强壮的学生欺负弱小的学生,令其在心灵及肉体上感到痛苦。校园欺凌分为单人实施的暴力、少数人暴力和多人实施暴力。实施环境地多为校园周边或人少僻静处,也有明目张胆的在校园公共区域进行欺凌,伤害学生的身心健康。校园欺凌通常都是重复发生,而不是单一的偶发事件。有时是一人欺负一人;有时小群体欺负一人或几个人。通常欺凌者不觉得自己不对,而且受害者怕事,默默承受而不敢反抗和告发欺凌者。因此,恶性循环导致受害者的身心深受煎熬。青少年学生正处于生理、心理从不成熟步向成熟的发展时期,好奇心与模仿性很强,而自制力和分辨力较差,有的青少年学生对于校园欺凌的定义和界限认知不够,导致自己无意中成为校园欺凌的施暴者,或当自己成为校园欺凌的受害者时不自知从而加深伤害。因此,向青少年学生讲解“校园欺凌”的界限和情形对于防范“校园欺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通过分析五个小案例,进一步加深学生对“校园欺凌”的理解和认识 案例一:晚自习时间,小青因被误会错拿了隔壁班同学小苏的指甲油而恼羞成怒,和其他4位女同学一起把小苏带到女厕所进行辱骂和扇巴掌。视频流出后,校方及时召集相关学生家长和学生调查事件的经过,打人同学的家长赔偿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并对打人的学生给予相应的处分。 案例二:小新因没有帮李想等人完成家庭作业,在放学后被李想等人拉进厕所围殴。在此期间,打人者除用脚踢踹小新头部外,还将小新头按进公厕粪坑,然后踩上学生背部,不断用脚将对方的头往粪坑里踩,过程持续40余秒。打人者将整个过程录像上传至社交平台进行大范围传播。 案例三:瑶瑶因无意被他人传染患病,“校霸”小唐等人得知后,大肆宣扬瑶瑶私生活不检点等虚构事实,致使瑶瑶在校园里被孤立、谩骂。瑶瑶因不堪忍受意欲跳楼,最终在跳楼时被老师及时发现并救下。 案例四:2017年2月28日,一名女学生朱某,伙同另外四名女学生在学校女生宿舍楼内,采取恶劣手段,无故殴打、辱骂两名女学生。期间,五名女学生还脱光了一名被欺凌女同学的衣服予以羞辱,并用手机拍摄了羞辱、殴打视频,事后还在自己的微信群内小范围进行了传播;其中一名女学生,当天先后被殴打了三次。经鉴定两名女学生均构成轻微伤,其中一名女学生精神抑郁,目前仍无法正常生活、学习。 案例五: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河道初级中学两名初三学生与两名初二学生因琐事发生口角,在厕所打架,导致两名初三学生受伤。学校发现后第一时间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其中一名初三学生经抢救无效死亡。 通过这五个“校园欺凌”案例,分析了欺凌的具体行为及不良后果,进一步阐释了“校园欺凌”的形式及危害。通过实际案例告知学生们“校园欺凌”种种行为给受害者带来的不可磨灭的伤害,从而警醒学生们要远离校园欺凌,杜绝成为校园欺凌的施暴者。 (三)目前我国现有法律对“校园欺凌”行为的处罚规定 我国对“校园欺凌”行为涉及的法律法规有:《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典》《刑法》《民事诉讼法》等。本次活动中,律师主要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两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讲解。 1.民事责任 (1)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由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称为民事责任。被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家属因此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可以依法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支付抚慰金。 (2)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行为人因过失或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 (3)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民事权益收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一千零一十条 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规定: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刑事责任 (1)同学间因故看不顺眼挑衅生事、辱骂、互殴、群殴等行为有可能触犯的罪名是:过失至人死亡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过失至人重伤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侮辱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聚众斗殴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寻衅滋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等等。 (2)同学间以保护、借钱为名向同学勒索财务或以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财务有可能触犯的罪名是: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抢夺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敲诈勒索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绑架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现在还有些学生认为自己是未成年人,即使是犯罪也不用负刑事责任,我们知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校园暴力的施害人如达到法定年龄,则应对犯罪嫌疑人加以刑罚,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活动特点和效果】

一是讲座内容简明易懂,形式贴合青少年喜好。通过观看相关视频短片、PPT课件,以案释法联系自身等方式,提高了学生们的听课兴趣,既容易理解也乐于接受。 二是通过深入宣传《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未成年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涉及“校园欺凌”行为相关法律法条。通过结合案例加以分析法条,讲述了校园欺凌者将承担哪些法律责任,让同学们直观地认识到未成年人不再是免于处罚的挡箭牌,进一步加深了学生们对“校园欺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识,提高学生们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提高了学生们辨别“校园欺凌”行为的能力,营造了抵制“校园欺凌”的良好校园氛围,为预防“校园欺凌”起到了明显效果。同时也形成了学生们自觉学习、遵守法律法规的良好习惯,为遏制校园欺凌打下坚实的法治基础。 三是有力地推动了“法治校园”、“平安校园”普法工作的实践。此次宣讲重点介绍了校园欺凌的形式以及校园欺凌与同学间的“小打小闹”的区别,告知同学们校园欺凌者将会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同时让同学们知晓校园欺凌者将会付出的沉重代价,为同学们敲响了未成年人犯罪的警钟。在讲到遭遇校园欺凌如何应对时,颜律师强调要对校园欺凌说不,要远离,要勇敢地说出来,向家长老师求助。最后,颜律师告诫同学们坚决不要成为施暴者,同时也要避免成为受害者。通过此次预防校园欺凌普法宣讲,增强了同学们的法治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了同学们防范和抵制校园欺凌的能力,倡导学生团结友爱、互助共进的相处方式,起到了良好的法治教育效果。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