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迪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周大伟因违规收案收费、代理不尽责等受行业处分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11年4月27日,通辽XY牛业开发有限公司以退还律师见证费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投诉北京东迪律师事务所及周大伟律师、于律师。投诉人投诉称:通辽XY牛业开发有限公司因新建项目需要资金,于2011年1月25日与SX基金(中国)有限公司签订25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并经东迪所周大伟、于律师见证。东迪所收取律师见证费5万元(XY、SX两公司各出50%)。借款合同签订以后SX公司以各种借口不履行合同。后经了解这家公司是在香港注册,实际资本只有51万港元,经营范围不明确的空壳公司。借款合同需见证并由东迪所见证是SX公司单方提出的,现发现东迪所的见证是虚假的,东迪所未审查SX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及授权和其它委托、公证手续,东迪所是在为SX公司行骗推波助流。此外,东迪所还存在未出具合法发票等违反执业纪律行为。现投诉请求东迪所退还律师见证费。 周大伟律师申辩称:东迪所是受XY公司与SX公司共同委托,见证双方合同签订并出具律师见证书的。见证律师核实了双方的有效法律证件,见证了签约的全过程,是依据《律师法》、《律师见证工作细则》履行义务,不应对XY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于律师表示并不知道该见证事项,也未在见证书上签字,对上述律师申辩意见不知情,直到接到市律协通知才了解此事。 东迪所申辩称:我所应双方的申请,指派律师,查阅委托人见证人身份证件,审阅了XY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及SX公司登记原件,见证XY公司与SX公司签约过程中,是严格依照《律师见证工作细则》履行职务,本所不应对XY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且此前,XY公司已就此见证服务纠纷一案起诉至朝阳法院,法院认为本所在提供见证服务中已尽到相应责任,履行了义务,不应对XY公司与SX公司合作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作出了驳回XY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后,XY公司表示服从判决,未进行上诉,该判决已为生效判决。 XY公司与SX公司缴纳律师见证费时,恰好本所开具发票的税控机损坏正在修理中,当时告诉上述两公司,请他们过两天来取,但两公司代表人均称回公司无法与财务交账,要求先开具收据,也可作为凭证以后换取发票。鉴于此,本所临时向两公司开具了收据,请他们尽快换取发票。事后,本所税控机修好后通知两公司代表人拿回收据,本所好开具正式发票,但其总是说没时间或收据已交给财务,财务人员不在及有空再去换等理由回复。

【处理情况】

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审查。2011年11月22日,东迪所以投诉人起诉该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为由,向本会申请延期审查本投诉案。2012年2月24日,在诉讼过程中,东迪所及周大伟律师、于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申辩。2012年7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XY公司诉锦佳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2012年9月19日,东迪所向本会提交了上述判决书。2013年11月28日,本会就此案召开听证会,投诉人XY公司未派人到场参加听证,周大伟律师未到场参加听证,东迪所代表刘某及于律师参加了听证会,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北京律协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认为:东迪所承接见证业务是受投诉人与SX公司的共同委托且与东迪所签订的合同,投诉人与SX公司均知晓并同意由东迪所为其提供见证服务,不属于双方代理,该行为不涉及利益冲突,且朝阳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也认为,律师可以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并且认定东迪所与两名委托人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对投诉人的该项主张本会不予支持。关于投诉人要求退还律师见证费的问题。投诉人的该项请求已经朝阳法院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且该项请求不属于本会审查范围。关于投诉人称东迪所未尽到审查义务,未起到见证效果的问题。投诉人与东迪所签订的合同,仅是委托东迪所见证投诉人与SX公司签约事宜,并未委托东迪所对SX公司的相关手续及履约能力进行审查,并且朝阳法院在(2012)朝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东迪所已经履行了与投诉人签订合同中的义务。故投诉人的该项主张本会不予支持。 关于东迪所(在本案中存在的问题。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眼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本案中,东迪所向投诉人出具的律师见证书载明的见证律师为周大伟和于律师,但于律师在2013年11月28日本会召开的听证会上,当场表示对该见证事项并不知情,也未在见证书上签字。且东迪所在听证会上,就于律师未参与该项见证业务的情况下,给投诉人与SX公司出具有于律师名字的《见证书》的行为,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本会认为东迪所业务管理混乱,对该项业务未尽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另外,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本案中,东迪所收取了委托人的律师费,仅出具了收据,而未出具律师见证费用的合法发票。东迪所有关“当时恰好开具发票的税控机损坏正在修理中”、“事后通知两公司代表人拿回收据,本所好开具正式发票,但其总是说没时间或收据已交给财务,财务人员不在及有空再去换等理由回复,所以此事就搁置下来”的申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会不予采信。 鉴于东迪所的上述有关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给予东迪所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周大伟律师作为东迪所主任,对该所于律师未到场进行见证的情况下,即为当事人出具了有于律师名字的见证书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周大伟律师本人也是在该份见证书上签字的律师,因此,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周大伟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附: 处分决定书 京律纪处(2014)第27号 投诉人:通辽XY牛业开发有限公司 被投诉律师:周大伟 北京东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投诉律师:于律师 原北京东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北京HS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投诉律所:北京锦佳律师事务所 现更名为北京东迪律师事务所 2011年4月27日,通辽XY牛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Y公司)以退还律师见证费为由向北京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投诉北京锦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锦佳所,现更名为北京东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迪所)及周大伟律师、于律师。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审查。2011年11月22日,锦佳所以投诉人起诉该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为由,向本会申请延期审查本投诉案,本会暂时停止审查。2012年2月24日,在诉讼过程中,锦佳所及周大伟律师、于律师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申辩。2012年7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就XY公司诉锦佳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2012年9月19日,锦佳所向本会提交了上述判决书。2012年11月6日,本会向锦佳所发出《补充申辩通知》,因该所迁址等原因未能送达。2013年6月14日,东迪所向本会作出《补充申辩说明》,并称锦佳所已更名为东迪所。2013年11月28日,本会就此案召开听证会,投诉人XY公司未派人到场参加听证,周大伟律师未到场参加听证,东迪所代表刘某及于律师参加了听证会,陈述了各自意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的主要内容: 我公司因新建项目需要资金,于2011年1月25日与SX基金(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X公司)签订了25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并经锦佳所周大伟律师、于律师见证。当时锦佳所收了5万元见证费(甲、乙双方各出50%)。借款合同签订以后SX公司以各种借口不履行合同。后经了解这家公司是在香港注册,实际资本只有51万港元,经营范围不明确的空壳公司。借款合同需见证并由锦佳所承办见证,都是SX公司单方提出的。我公司出于合作诚意和急需资金的现实,也就同意了该公司的意见。后来发现锦佳所的见证是虚假的,是在为SX公司行骗推波助流。锦佳所见证《借款合同》一事有以下违规违法行为: 一、锦佳所承接见证业务,属于同时接受双方委托,属于双方代理。 二、未出具合法发票,违反执业规定和法律规定。 三、见证合同内容认定对方公司具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但未审查对方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及授权和其它委托、公证手续等。该合同见证未起到见证效果。 投诉请求: 要求退还律师见证费。 被投诉人申辩的主要内容: 周大伟律师、于律师申辩的主要内容: 2011年1月25日,锦佳所受XY公司与SX公司共同委托,见证双方合同的签订,并以此出具律师见证书。 在提供见证服务过程中,本所指派我们作为见证律师,我们首先核实了双方的有效法律证件,并向双方进行了询问,签约双方明确表示合同已经过多次磋商,对合同中的操作程序、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都很清楚,各自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在经过我们认真的核实和询问,双方也作了确认的情形下,我们表示可以正式开始签约。本所律师见证了签约的全过程,以此出具了《律师见证书》。 我们律师依据《律师法》、《律师见证工作细则》履行了见证义务,不应对XY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东迪所(原名锦佳所)申辩的主要内容: 2011年1月25日,锦佳所受XY公司与SX公司共同委托,见证双方合同的签订,并以此出具律师见证书。 我所对于见证XY公司与SX公司签约过程中,严格依照《律师见证工作细则》,应双方的申请,指派律师,查阅委托人见证人身份证件,审阅了XY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及SX公司登记原件(在签约后对双方企业的真实、合法性调查、核实,确认无误),并与委托见证人谈话,双方均保证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具有履行的能力。在见证律师亲眼所见下,双方完成了签约,见证律师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证明。并以此出具《律师见证书》。 综上,本所不应对XY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东迪所(原名锦佳所)补充申辩如下: 2011年9月,XY公司与本所提供见证服务纠纷一案起诉至朝阳法院,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所在提供见证服务中已尽到相应责任,履行了义务,不应对XY公司与SX公司合作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作出了驳回XY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后,XY公司表示服从判决,未进行上诉,该判决已为生效判决。 XY公司与SX公司缴纳律师见证费时,恰好本所开具发票的税控机损坏正在修理中,当时告诉上述两公司,请他们过两天来取,但两公司代表人均称回公司无法与财务交账,要求先开具收据,也可作为凭证以后换取发票。鉴于此,本所临时向两公司开具了收据,并再三告诉公司代表人,请他们尽快换取发票。事后,本所税控机修好后通知两公司代表人拿回收据,本所好开具正式发票,但其总是说没时间或收据已交给财务,财务人员不在及有空再去换等理由回复。所以此事就搁置下来,望市局、律协能予以考虑,本所今后将严格财务制度,杜绝此类事件发生。 查明的事实: 一、2013年11月15日,于律师由东迪所转入HS所执业。于律师曾用名为于某某。 二、2011年1月25日,XY公司、SX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锦佳所签署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见证XY公司与SX公司签约事宜(以当日见证合同为准),并出具中英文版本律师见证书一式叁份。见证服务费5万元整。乙方自实际收到甲方服务费后,根据甲方要求安排工作人员开展见证工作,并于当日出具律师见证书。 三、2011年1月25日,锦佳所向XY公司出具了收款2.5万元的收据,收据单号为0107389,收据上载明为“预付款”,并在收据右上角标注“请以此收据换取发票”,该收据上盖有律所公章。 四、2011年1月25日,XY公司与SX公司在锦佳所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2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5年;双方合作所产生的见证费及公证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 五、2011年1月25日,锦佳所为XY公司和SX公司出具《律师见证书》,见证事项为:1.签署借款合同的甲乙双方代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签署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2.甲乙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3.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读、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合同的情形。4.甲乙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盖章属实。5.本所仅就上述所列事项作出律师见证。见证书落款处的见证律师为周大伟和于律师,并由锦佳所加盖公章。 六、借款合同签订后,SX公司未履行合同。2011年9月,XY公司以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锦佳所诉至朝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见证合同,退还律师见证费2.5万元,赔偿因对SX公司进行调查支出的服务费2.5万元。 七、2012年7月20日,朝阳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4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XY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认为“律师可以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本案中原告与SX公司共同委托被告并签订《合同》,由被告为双方订立过程提供见证服务,现被告已经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对双方签约过程提供了见证并出具了见证书,《合同》中的委托事项已履行完毕。原告以SX公司无履行借款合同能力且实际未履行借款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而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方SX公司系境外企业,法律并未禁止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融资,境外企业是否具备履行借款合同的能力应属于原告在缔约过程中自行审查内容,该事项亦不属于原告委托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范畴;而SX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与被告提供见证服务亦无任何关联,故原告主张之合同解除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亦无合同依据。此外,SX公司亦系见证委托合同的委托方之一,原告在(未)征得其他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委托合同,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基于该请求要求退还见证服务费之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调查费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八、2013年3月14日,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锦佳所更名为东迪所。 九、2013年11月28日,在本会召开的听证会上,于律师表示并不知道该见证事项,也未在见证书上签字;对上述律师申辩意见不知情,直到接到市律协通知才了解此事。东迪所对于上述情况,均未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认为: 一、关于东迪所(原名锦佳所)承接见证业务是否属于双方代理的问题。投诉人与SX公司作为委托方共同与东迪所签订的合同,共同委托东迪所提供见证服务。说明投诉人与SX公司均知晓并同意由东迪所为其提供见证服务,该行为不涉及利益冲突,且朝阳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也认为,律师可以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并且认定东迪所与两名委托人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对投诉人的该项主张本会不予支持。 二、关于投诉人要求退还律师见证费的问题。投诉人的该项请求已经朝阳法院作出的(2012)朝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且该项请求不属于本会审查范围。 三、关于投诉人称东迪所(原名锦佳所)未尽到审查义务,未起到见证效果的问题。投诉人与东迪所签订的合同,仅是委托东迪所见证投诉人与SX公司签约事宜,并未委托东迪所对SX公司的相关手续及履约能力进行审查,并且朝阳法院在(2012)朝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东迪所已经履行了与投诉人签订合同中的义务。故投诉人的该项主张本会不予支持。 四、关于东迪所(原名锦佳所)在本案中存在的问题。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眼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本案中,东迪所向投诉人出具的律师见证书载明的见证律师为周大伟和于律师,但于律师在2013年11月28日本会召开的听证会上,当场表示对该见证事项并不知情,也未在见证书上签字。且东迪所在听证会上,就于律师未参与该项见证业务的情况下,给投诉人与SX公司出具有于律师名字的《见证书》的行为,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且东迪所因承办此类业务已多次遭到投诉,故本会认为东迪所业务管理混乱,对该项业务未尽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 另外,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本案中,东迪所收取了委托人的律师费,仅出具了收据,而未出具律师见证费用的合法发票。东迪所有关“当时恰好开具发票的税控机损坏正在修理中”、“事后通知两公司代表人拿回收据,本所好开具正式发票,但其总是说没时间或收据已交给财务,财务人员不在及有空再去换等理由回复,所以此事就搁置下来”的申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会不予采信。 综上,本会认为,东迪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五、周大伟律师作为东迪所主任应当对本所负有管理责任。本案中,周大伟律师对该所在于律师未到场进行见证的情况下,即为当事人出具了有于律师名字的见证书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周大伟律师本人也是在该份见证书上签字的律师,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应该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给予周大伟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给予东迪所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对投诉人的其他投诉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被处分的会员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本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并提交书面一式两份复查申请书。 北京市律师协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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