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日,甘某(男,2000年9月10日出生)乘坐甘某广(男,2001年1月23日出生)驾驶的湘N××××5的二轮摩托车,在超越道路前方由袁某某驾驶的贵D××××9三轮汽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姚某泽驾驶的贵D××××3福田牌货车相撞,致使姚某泽驾驶的货车在避让过程中又与对向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害,摩托车驾驶人甘某广及甘某受伤,甘某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贵州省玉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广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在与对向来车会车时超车,甘某广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某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姚某泽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某某驾驶机动车无责任;甘某无责任。事故后查明,湘N××××5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甘某霞,处于断保阶段,贵D××××3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姚某君,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贵D××××9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袁某某,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甘某被送至玉屏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经诊断为:1.股骨中段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膝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27天。甘某系未成年人,因家庭经济困难来到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2017年4月7日,玉屏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该案,指派师红宇律师承办此案。 接受指派后,师律师仔细询问案情后,根据甘某的伤情和愈合情况,提出了先鉴定再起诉的意见。同时将理赔事项、起诉的风险以及立案所需要材料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接受师律师的意见,前往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经鉴定,甘某车祸致右下肢损伤的情形属于十级伤;固定取出术费用6067元;误工时限195天、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75日。准备好相关材料后,师律师立即代理受援人对姚某泽、姚某君、甘某霞、甘某军(甘某广父亲)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公司等提起诉讼。 2017年5月5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过程中,师律师代理受援人提出了赔偿要求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师律师在代理意见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911元:1.医疗费25596.72元;2.后续治疗费6067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2700元;4.护理费11880元;5.营养费2250元;6.交通费480元;7.鉴定费2163.4元;8.残疾赔偿金14773.7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师律师在庭审中出示了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 被告姚某泽称对后期治疗费用和护理费计算过高,住院天数以实际为准,鉴定费以鉴定发票为准,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甘某军称,其子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甘某出去玩发生的事故,其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玉屏支公司称袁某某在本案中虽然无责任,但应当承担无责任赔偿,故要求袁某某及其所驾驶的贵D××××9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还要求法院为本次事故中的死者甘某广的赔偿费用依法按比例预留交强险份额。而且姚某泽未取得驾驶证资格属于无证驾驶,要求将垫付的相关费用向姚某泽追偿,且在本案中其为交强险免责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 针对以上被告的答辩,师律师用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进行了反驳: (一)姚某泽驾驶的贵D××××3中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玉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甘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玉屏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甘某广、姚某泽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甘某广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确认的事实是,甘某广的法定监护人甘某军没有尽到监护义务,甘某广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甘某军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人寿财保玉屏分公司辩称追加袁某某驾驶的贵D××××9三轮汽车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法庭查明的事实中,袁某某驾驶的车辆与甘某乘坐的摩托车并未发生碰撞,甘某受伤与袁某某驾驶的汽车无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姚某泽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要求追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姚某泽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标准的贵D××××3中型货车上路导致发生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情形,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寿财保在实际赔偿原告甘某后有权向侵权人姚某泽追偿。 通过师律师的努力,最终原告的诉求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判决赔偿原告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605.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赔偿30000元,由姚某泽赔偿19302.73元,甘某军赔偿19302.73元。现该案的赔偿费用均已全部赔付到位。
【案件点评】
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涉及到了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员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过错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监护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职责、交强险免责情形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等多方面的法律知识,处理好此类案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应及时收集并保存好相关证据材料,以利于索赔,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受害方的代理人应当及时提醒受害方申请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限等问题,方便计算赔偿的具体数额。 (三)在诉讼时,除了把直接驾驶人列入被告外,一般应把保险公司、机动车所有人也列入被告,利于赔偿的及时兑现,最大化保护受害方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