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16日,博爱县某乡某村的史某再次向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我儿子与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子发回重审啦!”史某激动的告诉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案件终于有了转机,中心工作人员也由衷感到高兴。 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史某一家是县里建档立卡贫困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经济困难,且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遂指派此前承办过该案的博爱县鑫源法律服务所王棉担任代理人,为史某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此案历经波折,从事故发生到现在已经过去了十多年。2005年6月12日17时许,程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撞伤年仅13岁的史某田,史某田被送至博爱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颅脑严重损伤、脑室积血。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博爱县人民法院在2006年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程某赔偿史某田各项费用共计76302.4元(程某拒绝履行判决,经史某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直至2016年判决才履行完毕),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用可另案起诉。时间让史某田从少年植物人,成长为青年植物人,四肢严重萎缩、变型,体重仅有 35公斤。十几年来,史某夫妇一直积极寻求治疗,先后跑到徐州、西安、武陟等地治病,因为每天都需要全天候轮流照顾史某田,所以史某夫妇俩不能参加劳动,除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每人每月150元钱外,家里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日常生活也仅靠亲朋接济勉强度日。 2017年2月,史某田病情反复,入住当地乡镇卫生院,住院一仅周,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史某夫妇到有关部门信访,后在乡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引导下来到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2017年8月,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审批通过了史某夫妇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博爱县鑫源法律服务所王棉承办此案。但是博爱县人民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史某不服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力为史某提供法律援助,2017年12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2018年3月16日,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立即与史某进行谈话,告知其权利义务和诉讼风险。随后承办人到博爱县人民法院进行阅卷,综合分析后,认为此案的重点和难点是受援人关于后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为解决该问题,承办人走访了这些年史某田进行治疗的医院、卫生所,调取了存档病历资料,收集了卫生所负责人的证人证言,还与村委及县里下派扶贫帮扶工作人员取得联系,调取了史某田持续治疗的证据。为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承办人重新计算了各项损失,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2018年5月4日,博爱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庭上程某仍然进行诉讼时效抗辩,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承办人据理力争,向法庭提交了7组证据,其中4组证据是在原审中提交的,3组证据在重审期间补充提交,用于证明史某田的治疗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且从未间断,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承办人当庭发表了代理意见: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后续医疗费1047.99元、护理费1481592元(参考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60元、残疾赔偿金254383.60元(参考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鉴定费、CT费2200元、交通费30元,合计:1742183.59的70%,即1219528.51元;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原告因交通事故成植物人后,史某夫妇考虑到孩子尚且年幼,一直坚持寻求治疗。十几年以来,史某夫妇不惜财力物力,积极求医,并为此倾家荡产。2017年2月,原告病情严重,被迫出院后史某夫妇才对治疗丧失信心,并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做司法鉴定。2017年8月,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史某田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史某田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至此,治疗终结、定残结束;2、2017年5月份,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过程中,被告按要求自愿在选择鉴定机构的确认书上签字、摁手印,被告的行为充分证明其完全同意原告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综上,此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8月3日即定残结束之日起计算。 经过庭审,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告父母在事故发生后的持续治疗行为是必需的,就后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适用标准问题,法院认为原告的病情在2006年出院后处于稳定状态,符合鉴定伤残等级条件,但是由于监护人的主观意愿,对其权利行使不当,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因适用标准提高而扩大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有失公允,因此适用标准以2006年度标准为宜。最终判决:一、被告程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10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残后护理费368692元、残疾赔偿金65220.6元、鉴定费用2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37850.59元的70%,计306495.41元;二、驳回原告史某其他诉讼请求。 史某、程某皆不服判决,都提起上诉,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史某二审提供法律援助,2018年11月2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回访阶段,受援人对承办人的服务表示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年仅13岁,正直少年,遭此厄运,终生处于植物人状态,常年卧榻,生活不能自理,一个家庭就此陷入困顿。因案件时间跨度大,原审一审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被法院采纳,后经过两个法律援助机构历经2年的接力援助,案件发回重审。承办人在案件重审期间多方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最终法院采纳了承办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代理意见,法院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适用标准也做出了释理,基于公平原则,适用了2006年度的标准,最终为受援人争取到了306495.41元的赔偿款,体现了法律援助维护困难群体合法权益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