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小龙律师因同时在两所执业、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15年11月17日,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小龙以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名义与陈某某签订律师事务委托合同,并以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名义签订授权委托书,作为陈某某诉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代理人。2016年5月18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杜小龙持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所函出庭参加诉讼活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18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判决。结案后,杜小龙收取陈某某4700元律师费,没有出具发票。 2016年1月18日,杜小龙以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娄某某签订律师事务委托合同,并以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名义签订授权委托书,作为娄某某诉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代理人。2016年3月2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杜小龙持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所函出庭参加诉讼活动。2016年3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18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判决。结案后,杜小龙收取娄某某7000元律师费,没有出具发票。 2016年11月15日,杜小龙收到本机关行政处罚立案调查通知书后,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对其违法案件的调查,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递交违法代理案件相关材料及《关于违规执业有关情况说明》,主动报告其违法事实。

【处理情况】

2016年11月15日,重庆市丰都县司法局对杜小龙“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正式立案调查,同日向杜小龙送达《丰都县司法局行政处罚立案通知书》(丰司罚知字〔2016〕1号),杜小龙收到通知书后,明确表示对负责调查本案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提出回避申请。案件调查终结后,重庆市丰都县司法局于2016年11月24日向杜小龙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丰司罚告字〔2016〕1号),告知杜小龙对其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要求听证的权利,杜小龙亦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不申请听证。 经查明,杜小龙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又以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名义签订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持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函参与诉讼代理活动,并在收取律师费后未出具收费发票。以上事实有杜小龙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杜小龙《关于违规执业的有关情况的说明》、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委托合同》、《授权委托》、《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函》、当事人《证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收费发票复印件、(2016)渝0118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18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62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1253、第1254号、1262号调解书等材料为证。据此,重庆市丰都县司法局于2016年11月28日对杜小龙作出了停止执业三个月、没收违法所得11700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附:重庆市丰都县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丰司罚决字〔2016〕1号 被处罚人:杜小龙,男,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C20115002300297。 本机关于2016年11月15日对杜小龙“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正式立案调查,同日向杜小龙送达《丰都县司法局行政处罚立案通知书》(丰司罚知字〔2016〕1号),杜小龙收到通知书后,明确表示对负责调查本案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提出回避申请。案件调查终结后,本机关于2016年11月24日向杜小龙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丰司罚告字〔2016〕1号),告知杜小龙对本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要求听证的权利,杜小龙亦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不申请听证。 经查明:杜小龙于2014年6月25日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开始执业,属专职执业律师。2015、2016年度继续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执业,接受该所指派从事法律事务活动,办理了何立全诉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曾某某与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案件。 2015年11月17日,杜小龙以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名义与陈某某签订律师事务委托合同,并以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名义签订授权委托书,作为陈某某诉詹春梅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代理人。2016年5月18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杜小龙持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所函出庭参加诉讼活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18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判决。结案后,杜小龙收取陈某某4700元律师费,没有出具发票。 2016年1月18日,杜小龙以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娄某某签订律师事务委托合同,并以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名义签订授权委托书,作为娄某某诉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代理人。2016年3月2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杜小龙持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所函出庭参加诉讼活动。2016年3月4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18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判决。结案后,杜小龙收取娄某某7000元律师费,没有出具发票。 2016年11月15日,杜小龙收到本机关行政处罚立案调查通知书后,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对其违法案件的调查,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递交违法代理案件相关材料及《关于违规执业有关情况说明》,主动报告其违法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杜小龙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杜小龙《关于违规执业的有关情况的说明》;3、《律师事务委托合同》(2015年11月17日);4、《授权委托》(2015年11月17日);5、《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函》(2016年1月5日);6、(2016)渝0118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7、《证明》(2016年11月19日);8、《律师事务委托合同》(2016年1月18日);9、《授权委托》(2016年1月18日);10、《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函》(2016年2月1日);11、(2016)渝0118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12、《证明》(2016年11月20日);13、《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渝森律(2015)字第179号;14、收费发票复印件(NO03267773);15、(2016)川162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16、《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渝森律(2016)字第182号;17、收费发票复印件(NO03267775);18、南岸劳人仲案字(2016)第1253、第1254号、1262号调解书。 本机关认为:杜小龙在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又以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名义与陈某某、娄某某等签订律师事务委托合同,私自收取费用11700元,并持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所函出庭参与诉讼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的规定,存在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私自收费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给予杜小龙停止执业三个月、没收违法所得11700元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丰都县人民政府或重庆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丰都县司法局 201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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